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7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管劍虹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簡字第47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12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95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為此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858號支付命令,被告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3日審理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2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變更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334公里70公尺南側向內側車道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從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沈家嘉所有,並由訴外人黃柏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損毀而需支付必要修復費用114,953元(包含零件費用68,872元、鈑金20,581元及烤漆費用25,500元,又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加上鈑金及烤漆費用,合計111,127元),原告則依保險契約已賠付系爭汽車必要修復費後代位向被告求償,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2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固不否認其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惟抗辯訴外人應將系爭汽車交予其認識之車廠維修,不得逕自維修後找被告要錢,且稱本件事故維修金額不應那麼多云云申辯,並主張: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被保險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毀壞車輛照片、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債權催收通知函及掛號郵件回執之影本等件為證(司促卷第9至45頁),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2月27日函文及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相符(調解卷第17至29頁)。又被告自認對於其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並不否認,僅以前開陳詞置辯,然被保險人本得任意選擇汽車維修廠進行維修後再向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請求賠償,並無受被告指示維修廠所限,且本件維修拆裝過程,維修廠均有提出照片、估價單及發票為證,且本院審酌系爭汽車之損害程度及維修費用,均屬合理請求,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查系爭汽車零件費用為68,872元,而系爭汽車係000年0月出廠,此有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及維修估價單附卷可查,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17日,已使用約4月,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7日,已使用0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04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8,872÷(5+1)≒11,479(⼩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8,872-11,479)×1/5×(0+4/12)≒3,826(⼩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8,872-3,826=65,046】,最後加計修復系爭汽車之鈑金費用20,581元及烤漆費用25,500元之修復必要費用,是本件受損系爭自小客車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11,127元。
㈢另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保險人因被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11,127元,已如前述,即被保險人實際之損害額,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應無疑義。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其請求自被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2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起訴後減縮請求金額為111,1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另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本件除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