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87號
原 告 王志宏
訴訟代理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黃賓
昇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盈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基獻
吳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賓、昇益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4,213元,及分別自民國114年8月9日、113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賓、昇益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4,2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賓為被告昇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昇益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其於民國110年6月17日10時45分許,駕駛昇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南市南區南萣橋旁河堤便道西往東行駛,在行經該路與灣裡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原告受有顏面鈍挫傷併上唇1公分撕裂傷、左膝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膝扭傷半月軟骨邊緣性破裂、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所致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16日止支出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及自110年6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及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3個月看護費用,業經鈞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80號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確定(下稱系爭前案),惟原告於系爭前案即有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主張依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建議,原告日後仍有行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之必要,而系爭前案審理時,原告仍未接受手術,致無法判斷該部分醫療費用支出、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及最終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原告乃於前案聲明保留該部分債權嗣後再為行使,故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及於本案原告所請求原告接受上開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所受相關損害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二)原告已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12年10月31日接受前十字韌帶重建及半月板部分切除手術,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7,205元、親屬看護費用66,000元(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30日)、不能工作損失15,820元、交通費用3,210元、勞動能力減損830,588元,並受有相當於2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共1,242,8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2,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127,205元,不爭執,同意給付。
(二)原告請求親屬看護費用,僅同意原告住院期間共3日之看護費用共6,600元,其餘部分有爭執。
(三)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5,820元,不爭執,同意給付。
(四)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210元,原告應提出乘坐計程車的繳費收據,否則被告僅同意依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標準為給付。
(五)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成大醫院鑑定回覆工作能力減損2 %,但實際上原告在就業市場中並無影響其勞動力,無勞動力減損之問題,退萬步言,如鈞院認有勞動力減損,不應以現有薪資計算,應用最低工資計算始合理。
(六)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於另案已請求並判決確定,已有既判力效力,不得再行重新請求精神慰撫金。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又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黃賓為被告昇益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被告黃賓於110年6月17日10時45分許,駕駛昇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南市南區南萣橋旁河堤便道西往東行駛,在行經該路與灣裡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而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致原告受有傷害,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南簡字第180號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16日止支出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及自110年6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及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3個月看護費用之損失,並應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15萬元,前開判決已於112年8月2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上情堪以認定。
2、嗣原告再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2年內之112年6月12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接受上開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所受相關損害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並已於112年10月31日接受前十字韌帶重建及半月板部分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乙情,有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調字卷第9頁、簡字卷一第71頁),經核本件原告所請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導致後續施行系爭手術所生相關醫療費用、親屬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交通必要費用,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與原告在前案之請求項目不同,且原告於系爭前案已明示保留此部分之權利(見系爭前案簡字卷第78頁),故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僅係為一部請求,其於本件訴訟中請求之項目,除慰撫金外(詳後述),尚非系爭前案既判力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3、至於本件原告另起訴主張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因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所受身心痛苦業已於前案判決中審酌後確認,原告之精神上痛苦非屬前次訴訟判決後始發生,故前次訴訟判決既已認定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15萬元,則原告於本件再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確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分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本件被告黃賓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論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交簡字第3863號刑事案卷核閱綦詳,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定。
2、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手術支出醫療費用127,205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82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支出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簡字卷一第61至71頁),並有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積電字第1130060620號函在卷可稽(簡字卷一第21至23頁),且據被告表示同意給付(簡字卷二第52頁),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2)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原告因系爭手術,需專人看護一個月乙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簡字卷一第71頁),是原告請求30日全日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②又原告雖未實際雇用看護,而由親屬擔任看護,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看護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以及全日看護薪資約於2,000元至2,400元之間,認原告乃由親屬看護,其專業能力與專職看護畢竟不可同日而語,故認原告請求每日依2,200元計算之金額顯屬過高,應以2,000元為適宜。則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30日看護費用為60,000元(計算式:30日2,000元=60,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金額,不應准許。
(3)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手術,分別於112年11月8日、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24日回診奇美醫院,受有每次單程535元、來回1,070元,3次回診共3,210元之必要交通費用損失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計程車業官方網頁車資試算表為證(簡字卷一第71至73頁),堪認屬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負擔,是其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被告雖主張應依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費用標準計算云云,惟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係接受前十字韌帶重建及半月板部分切除手術,不便上下大眾交通工具,因認被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4)勞動能力之減損:
①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是有法定退休年齡者,自得以之為判斷基準。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於計算原告所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應計算至滿65歲為止。查系爭事故係110年6月17日發生,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計算至滿65歲之日期為145年3月14日。
②又據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是否有減損一節進行鑑定評估事宜,經成大醫院鑑定後函復:「本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合併『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執行。其中失能評估考量:臨床診斷、職業分組、全人障害等級與受傷年齡等影響。綜合過去病歷紀錄與本院門診實地評估結果,個案自110年6月17日事故傷害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影響其工作能力之可能綜合診斷包括『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失1%,工作能力損失2%。」等情,有成大醫院114年7月23日成附醫秘字第1140100501號函暨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可參(見簡字卷二第27至29頁)。
③是以,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110年6月17日起算勞動能力終生減損數額,並以原告當時月薪66,800元作為計算基礎(見簡字卷二第84頁),計至滿65歲退休日止,按減損比例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7,978元【計算方式為:16,032×20.00000000+(16,032×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327,977.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1/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5)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黃賓賠償之損害金額共534,213元(計算式:127,205元+15,820元+60,000元+3,210元+327,978元=534,213元)。
(三)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賓係受僱於被告昇益公司,且係於執行職務時為上開侵權行為,已於前次訴訟審認,又被告昇益公司未監督其受僱人即被告黃賓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被告昇益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就渠選任受僱人即被告黃賓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節,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昇益公司應與被告黃賓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為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算規範,又原告請求本件因系爭手術所生相關費用、損失,均係於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所發生、確定,即不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翌日起算,而應以各該項損害確定發生後、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之翌日起算,是應以被告黃賓自承其於114年8月8日收受原告114年8月7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暨擴張訴之聲明狀之翌日起算,及被告昇益公司於113年6月18日收受原告民事準備(一)狀之翌日起算(見簡字卷二第51頁、簡字卷一第5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應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翌日起即114年8月9日、113年6月19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4,213元,及被告黃賓自114年8月9日起、被告昇益公司自113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