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19號
原 告 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賓
訴訟代理人 洪美珍
歐陽櫻櫻
郭益安
被 告 金世聚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至000年00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原告均已依約出貨,惟被告並未給付貨款,迄今尚欠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281,231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即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2紙、統一發票影本1紙、保管單影本6紙為證(見調字卷第15頁、第19頁、第17頁、第21頁至第2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無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清償期,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並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自被告給付遲延時起,請求依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此,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於113年2月19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