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3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施峰達
被 告 鈺順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徐珵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耀星律師即徐珵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徐珵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鈺順開發科技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3,3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耀星律師即徐珵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徐珵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鈺順開發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鈺順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鈺順公司)因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徐珵於民國112年7月5日死亡,而鈺順公司並未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且無其他人擔任董事,故無法定代理人,原告為此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鈺順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南簡聲字第21號裁定選任林怡伶律師於本件訴訟中為被告鈺順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王耀星律師即徐珵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鈺順公司於112年2月18日邀同徐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7年2月18日止,按月於每月18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並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加原定碼距計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但被告鈺順公司自112年7月1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7萬3,33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鈺順公司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正本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耀星律師即徐珵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催告函、收件回執、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明細資料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徐珵除戶謄本、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50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鈺順公司所不爭執、被告王耀星律師即徐珵之遺產管理人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耀星律師即徐珵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徐珵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鈺順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