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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41號
原      告  曾忠順 


被      告  克災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珈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號碼AH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113年1月2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人為元大銀行金華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13年2月20日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付款人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之大小章雖為被告公司大小章無誤,但該票並非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珈丰所簽發。被告公司自100年設立以來即登記陳珈丰為其法定代理人,然公司事務實際上由陳珈丰之父親陳清章與叔叔陳清城管理,陳珈丰於陳清章112年12月29日過世後始接手公司事務,並於翌(30)日獲陳清城告知被告公司有1紙113年1月26日到期之支票為訴外人李明月所持有,要求陳珈丰墊款取回該紙支票,陳珈丰告以待亡父後事圓滿後再討論。現原告起訴請求票款,被告實不知悉該票緣由,應由原告說明其係如何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無記名之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與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另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如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或發票人授權之人所作成。
 ㈡查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司促卷第9頁),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之真正既未予爭執(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揭法文,應推定系爭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或發票人授權之人所作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即便系爭支票上之印文非陳珈丰所親蓋,陳珈丰亦不知該票為何人因何緣故簽發予何人,依被告所述:被告設立以來之公司事務均由陳清章與陳清城管理,陳珈丰係於112年12月29日陳清章過世後,始接管公司並取得大小章,陳清城於112年12月30日曾告知陳珈丰被告公司有1紙113年1月26日到期之支票為李明月所持有,請陳珈丰先墊款取回等語(本院卷第33至35、63頁),可知陳珈丰於112年12月29日接管被告公司事務以前,應係授權陳清章與陳清城辦理被告公司包含用印、開票在內之一切公司事務,而陳清城於112年12月30日請求陳珈丰墊款取回之支票資訊,與系爭支票所載日期、金額一致,原告並陳稱其執票前手即李明月(本院卷第63頁),堪認系爭支票應係開立於陳珈丰接管被告公司事務以前,且為經陳珈丰授權之人所開立,不論發票之印文是否為陳珈丰所親自蓋立,被告均應依照票據文義負責。而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得依交付轉讓,原告既自李明月處取得系爭支票,當得本於執票人之地位,請求發票人付款。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應說明其取得系爭支票之緣由,然票據具有無因性,而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本不得對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故原告係因何緣故自李明月處取得系爭支票,並不影響原告對於被告基於票據關係之票款請求權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準此,系爭支票為真正,原告持之於113年2月20日向銀行為付款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照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給付票款3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司促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當,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