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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9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朝偉 
            柯國忠 
被      告  鐘震宇即喬衣服裝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31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39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鐘震宇即喬衣服裝社為資金週轉需要,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及110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其中:
  ⒈第一筆50萬元,償還方式約定自109年6月29日起至114年6月29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即本息定額攤還方式);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4年6月29日;借款利率自109年6月29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央行轉融通專案利率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至114年6月29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598%),嗣後利率依原告放款利率加減碼變動而調整計算。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簽立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一紙。
  ⒉第二筆30萬元,償還方式約定自110年8月19日起至115年8月19日,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即本息定額攤還方式);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5年8月19日;借款利率自110年8月1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至115年8月19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598%),嗣後利率依原告放款利率加減碼變動而調整計算。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簽立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一紙。 
(二)詎料被告自112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本借款,依法被告應負責如聲明所示。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據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5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