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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46號
原      告  蕭妙婧  
訴訟代理人  郭明翰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捷能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捷能公司)、潘雅婷、李佳蔚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無效票據,且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惟被告否認之,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確屬未明,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28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
  系爭裁定),惟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該本票未填載發票日及票據金額,且伊亦未授權他人填寫,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又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了擔保訴外人趙建寧經營之威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智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並非擔保捷能公司對被告之債務,是兩造雖係直接前後手,但欠缺原因關係,且威智公司對被告亦無借款債務,伊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既不存在,伊據以對抗被告,毋庸負本票發票人責任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捷能公司前與伊公司簽署融資性租賃契約(契約編號:A0000000AC,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其法定代理人潘雅婷、原告、李佳蔚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系爭租賃契約債務之履行。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捷能公司應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117年4月29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138,000元,自117年5月29日起至117年6月29日,按月給付租金71,333元,總計租金為8,146,666元(未含稅,含稅金額為8,554,000元)。詎捷能公司自113年11月29日起即未遵期付款,伊公司乃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向連帶保證人原告、潘雅婷、李佳蔚請求給付未到期之全部租金即7,829,500元,並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又原告係於同一場合簽署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本票,則原告簽署系爭本票即係為擔保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兩造間即有原因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均係伊公司蓋好後交予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自屬有效,伊公司自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時,票載發票日及金額均屬空白,且伊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對威智公司之借款債權,而被告對威智公司既無借款債權,伊得以兩造欠缺原因關係為由對抗被告,不負票據責任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㈡原告得否以兩造間欠缺原因關係對抗被告?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主張票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不爭執發票人欄位上關於「蕭妙婧」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0頁),僅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時,未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及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其所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以證人即共同發票人李佳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本票上關於李佳蔚簽名係伊所簽寫,當時有一位中租迪和公司的李小姐、趙建寧及潘雅婷一同至伊經營之居酒屋,原告及趙建寧均係伊店內客人,伊係透過趙建寧認識潘雅婷,趙建寧與潘雅婷有小孩,趙建寧後來有向伊借錢,並鼓吹伊投資。趙建寧對伊稱其需要貸款,才有資金還錢,伊倉促之下有簽署一份文件,趙建寧還說不一定會通過。至於伊簽名時,文件上面有無其他人簽名蓋張沒有印象,但伊確定沒有金額,日期伊沒有注意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惟李佳蔚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為被告所指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核與本件訴訟深具利害關係,自不能僅以其證述為憑。且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系爭租賃書上關於李佳蔚簽名係伊所簽寫,但伊不記得伊是否同時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租賃契約書,伊不確定伊簽的是什麼東西,伊只知道伊要當保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並提出其於111年9月14日向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李京佩訊問:「您好,我是桃園李佳蔚,想請教我上回在我店裡簽的是什麼資料可以傳給我看嗎?」之簡訊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為憑,足見證人李佳蔚對於其所簽署之文件內容,不甚了解或記憶不清,其上開關於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之證述,已非無疑。又依證人李佳蔚前揭證述及原告於本件主張,均謂系爭本票係作為借款之擔保而交付,則以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衡情應交付有效票據,而無交付未記載或未授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之無效票據之理,故證人李佳蔚此部分之證述,亦與經驗法則不符,無從憑信。另依證人即被告承辦人員李京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租賃契約係伊負責承辦,伊記得係在李佳蔚經營之居酒屋簽約,現場有原告、潘雅婷、李佳蔚及趙建寧,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本票係同一場合簽署的,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及金額均係伊事先蓋印後,再交由發票人用印簽名,系爭本票係為了清償購置機器的貸款,也就是擔保系爭租賃契約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4、86頁),已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交付之系爭本票係為欠缺發票日及金額之無效票據,應認系爭本票為真正有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欠缺應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二)原告得否以兩造間欠缺原因關係對抗被告?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為原告共同簽發後交付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對威智公司之借款債權,而被告對威智公司既無借款債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始不存在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等語,是兩造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前開原因關係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2.經查,證人李京佩證稱: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本票係同一場合簽署的,伊有告知系爭租賃契約係捷能公司購置設備的合約,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了清償購置機器的貸款,也就是擔保系爭租賃契約之債務。伊承辦系爭租任契約時,起初是與趙建寧接洽,趙建寧說捷能公司之負責人潘雅婷係他太太,所以由捷能公司來簽約,伊與簽約過程中沒有聽聞過趙建寧本來係要以威智公司向被告借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並與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1頁)所載承租人為捷能公司相符,自堪可採信,足見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即係為擔保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此即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何況原告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前揭主張即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威智公司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之情,既未舉證證明,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證明與被告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被告即得行使其票據上權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云云,要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000
111年8月27日
8,554,000元
11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