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6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王姿芳
凃旻佐
被 告 黃義詔
黃壽鈴
呂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15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黃義詔、黃壽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94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義詔於民國95年至100年間就讀南台科技大學,邀同被告黃壽鈴、呂慧美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原告憑被告黃義詔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7筆,共195,831元;被告黃義詔復於102年至103年間就讀南台科技大學,邀同被告黃壽鈴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就學貸款額度80萬元之放款借據,原告憑被告黃義詔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3筆,共76,940元。依約借款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教育實習期滿日或服義務兵役服役期滿日滿1年(在職專班無1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12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教育部公告按償還期間起算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15%浮動計息。112年12月1日(被告未依約履償利息起算日)應負擔之利率為1.65%(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56%+0.15%-原告自行吸收0.06%),若未依約遵期償還本息時,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原告於113年4月19日轉列催收款)借款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為2.775%(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685%+0.15%-原告自行吸收0.06%+1%)固定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人應負擔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人應負擔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黃義詔自112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自111年12月1日起之利息,被告黃義詔於112年7月18日獲教育部疫後就學貸款補助12期本息,補助後應還款日為113年1月1日,被告黃義詔仍未履行債務,屢經原告催討,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共119,09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被告黃壽鈴、呂慧美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原告99年9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0437701號函、被告黃義詔之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利率資料表各2件、原告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10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62頁),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均已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所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被告黃義詔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卻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現尚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黃義詔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又被告黃壽鈴、呂慧美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黃壽鈴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自應分別與被告黃義詔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黃義詔、黃壽鈴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法定利息,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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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1月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165%計算 |
| | | | |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0.1775%計算 |
| | | | |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0.2775%計算 |
| | | | | 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55%計算 |
| | | | | 自113年1月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165%計算 |
| | | | |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0.1775%計算 |
| | | | |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0.2775%計算 |
| | | | | 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55%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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