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6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鄭又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206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4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於113年1月11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即未再繳款,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256,481元未清償(含本金249,524元、已到期利息6,957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6,4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網路版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公司變更事項表、債權移轉資料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北簡字第2061號卷第11-4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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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 |
| | 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