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88號
原 告 許存孝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思雁律師
被 告 許源進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黃郁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萬3,03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4萬3,0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14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行經歸仁大道與歸仁八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本應注意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氣睛、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直行箭頭綠燈與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在直行車道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系爭事故地點,兩造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併腰椎第二節及第三節左側橫突骨折、左側膝部擦挫傷合併皮膚缺損、右膝蓋鈍挫傷、右足擦傷、右腕及右肩鈍挫傷、右肩關節唇破裂、右肱骨骨折、右膝十字韌帶部分撕裂、關節軟骨破裂、右腕骨撕裂性骨折、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第三腰椎其他閉鎖性骨折、第二腰椎其他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於112年12月5日至同年月8日進行膝關節鏡清創、取滑膜囊體、軟骨細胞手術;於113年1月9日至同年月12日進行右膝軟骨層片植入手術,之後陸續至台南市立醫院、義大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醫院)、傅江輝骨外科診所、阿蓮康健診所、民佑中醫診所就診、治療及復健,合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萬6,859元(計算式:3,090元+827,286元+376,453元+297,900元+1,480元+650元=1,506,859元);並因系爭傷害而購買背架、支架、固定帶、換藥相關耗材,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萬8,820元(計算式:矯具35,900元+醫療耗材及用品12,920元=48,820元),且為避免將來仍有其他醫療耗材及用品費用之支出需求,另預先請求醫療耗材及用品費用10萬元,合計14萬8,820元;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至今仍需定期治療、復健,每月固定療程為接受單次費用1萬元之震波治療4次、單次費用1萬2,000元之高濃度血小板注射1次、單次費用550元之徒手按摩12次,再加上每周需復健6次,掛號費用每月為1,600元,每月合計定期治療、復健之費用為6萬200元(計算式:10,000元×4次+12,000元×1次+550元×12次+1,600元=60,200元),並參酌傅江輝骨外科診所於113年10月19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載明「...建議持續門診治療6個月」,是自113年11月12日起原告尚須支出5個月又7日之定期治療、復健費用31萬5,047元【計算式:60,200元×(5+7/30)個月≒315,0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為避免將來仍有其他醫療費用之支出,另預先請求未來醫療費用68萬4,953元,未來醫療費用合計請求10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11年9月3日起至112年3月27日止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97次,合計支出就醫交通費用4萬8,145元。
(三)再者,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治療,經台南市立醫院於111年10月2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A),醫生囑言欄載明「...111年10月25日門診追蹤...,需人協助照顧壹個月...」,嗣原告為治療因系爭事故所致右膝、右肩傷勢,於112年2月2日接受右膝關節鏡及右肩關節鏡關節唇修補手術,經義大癌醫院於112年2月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B),其上醫囑欄載明「...術後宜專人照護一個月..」,並於112年7月15日接受右肩/膝關節鏡手術及右手腕高濃度血小板注射,經義大醫院於112年7月1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C),其上醫囑欄載明「...術後需專人看護一個月...」,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合計需受專人照護3個月,且義大醫院及義大癌醫院之特約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資料所載一般病人全日班收費標準為2,600元,實務見解亦認為親屬照顧計費方式等同正常看護費用標準,是被告抗辯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600元作為計算標準顯然低於行情,顯不足採,故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以一日2,500元計算,合計為22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日×30日×3個月=225,000元),應為妥適;另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23%,依原告現於國防部空軍第三後勤指揮部服役,每月薪資收入為5萬8,640元,換算每年所得為70萬3,680元,雖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領取軍職薪水,惟減少勞動能力之本身即為原告之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僅係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因薪資未減少或已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即謂無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且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金額起算時點,近期實務見解亦均以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起算,故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年損害額為16萬1,846元(計算式:703,680元×23%≒161,8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即111年9月2日為36歲又3個月,計算至原告屆齡65歲退役止,期間長達28年又9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293萬2,161元【計算式:161,846元×17.00000000+(161,846元×0.75)×(18.00000000-00.00000000)≒2,932,161元。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0/365=0.7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此外,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龍頭、前叉斷裂、中控螢幕碎裂、車架變形之損害,難以復原,修復費用預期將高於系爭機車之殘值,且原告已將系爭機車報廢,而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中古市場價值為5萬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損害5萬元;又原告正值壯年,係家中經濟重要支柱,身體權、健康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侵害,致原告需長期接受治療、復健,甚至因原告從事軍職,系爭傷害之復原狀況不佳亦導致原告至今無法回歸軍中常規訓練,而承受來自軍中長官、同儕壓力,原告為此身心受創,況依原告於軍中之年資,本應升職為士官長,享有職務加給,惟因系爭事故致身體殘缺,無法通過軍中體能鑑測,也因此不能從事外勤工作,斷送原告軍旅生涯發展,精神痛苦實為重大,可見原告所受傷害非輕,不僅飽受身體病痛折磨,精神上亦蒙受巨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8萬9,015元。
(五)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可合理期待其熟稔相關交通法規,遵行車道行駛,並依號誌指示行駛,然被告竟於駕駛A車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等交通法規,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此結果並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無任何主觀、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顯然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屬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0萬6,859元、醫療用品費用14萬8,820元、就醫交通費用4萬8,145元、看護費用22萬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93萬2,161元、系爭機車損害5萬元、將來醫療費用100萬元、精神慰撫金108萬9,015元,合計700萬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雖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同意給付醫療費用150萬6,859元、醫療用品費用14萬8,820元、就醫交通費用4萬8,145元、系爭機車損害5萬元、將來醫療費用其中31萬5,047元,惟就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其餘68萬4,953元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確有支出必要,是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68萬4,953元部分,應無理由。又被告雖亦同意依醫囑給付原告3個月之看護費用,然原告未聘請專業看護進行照護,而係由親屬代為照顧起居,不能比照義大醫院及義大癌醫院之特約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資料所載標準計算,並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未使原告完全無法動彈,無24小時專人看護之必要,是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600元計算較為合理,而自台南市立醫院、義大醫院、義大癌醫院之回函亦可知,診斷證明書A所載「需人協助照顧壹個月」係指半日看護、診斷證明書B、C所載「術後宜專人照護一個月、術後需專人看護一個月」則係指全日看護,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數額應以12萬元較為適當(計算式:800元/日×30日+1,600元/日×60日=120,000元)。
(二)再者,依國防空軍司令部113年9月5日函文之內容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及事後所任職之單位相同,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薪餉應發數為5萬8,510元,現在薪餉應發數為5萬8,640元,原告實際上並未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數額應依系爭事故發生當年度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並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6萬2,573元,此亦符合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且較為公允;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8萬9,015元部分,被告職業為教師,月收入約7萬元,且需獨自扶養擔任家管之配偶及1名3歲幼子,經濟狀況並非優渥,並考量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8萬9,015元,實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
(一)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於111年9月2日14時34分許,駕駛A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快車道之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即貿然自該快車道右轉欲駛往歸仁八路,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駛至系爭事故地點,兩造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563號),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三)被告就系爭事故負全責。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50萬6,859元、醫療用品費用14萬8,820元、就醫交通費用4萬8,145元、系爭機車損害5萬元、將來醫療費用其中31萬5,047元,被告同意。
(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3%。
(六)原告並未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9頁):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2萬5,000元、勞動力減損293萬2,161元、將來醫療費用其中68萬4,953元、精神慰撫金108萬9,015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台南市立醫院、阿蓮康健診所、傅江輝骨外科診所、義大癌醫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重新復建用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推拿館收據、華安義肢矯具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藥局、藥妝交易明細、計程車乘車證明、崗山頭計程汽車行收據、系爭機車報廢證明書、義大醫院鑑定報告、第一次增加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第二次增加之醫療費用收據等附卷可參(附民卷第7至14、43至228、231頁、本院卷一第95至100、115至212、225至229頁、本院卷二第13至1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開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及財產之損失,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財產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50萬6,859元、醫療用品費用14萬8,820元、就醫交通費用4萬8,145元、系爭機車損害5萬元、將來醫療費用其中31萬5,047元部分,業經被告同意,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合計206萬8,871元,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他人看護共3個月,1日以2,500元計算,共需22萬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上開台南市立醫院、義大癌醫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被告抗辯每日看護費用過高及依原告傷勢毋須全日看護等語,依本院函查之結果,台南市立醫院需人協助照顧1個月為半日看護、義大醫院、義大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看護1個月均為專人全日看護等情,有台南市立醫院114年6月19日函、義大醫院、義大癌醫院114年6月23日函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31、335、339頁),並參照義大醫院、義大癌醫院所提供有關特約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資料(本院卷一第337、341頁),義大醫院所提供一般病人半日看護費用為1,600元、全日看護費用為2,600元,義大癌醫院所提供一般病人半日看護費用為1,400元、全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足認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之,尚屬合理,而半日看護費用以1,400元計算即已足填補原告之損害,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即為19萬2,000元【計算式:(1,400×30)+(2,500×30)+(2,500×30)=192,000】。
⒊勞動能力減損
⑴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義大醫院鑑定結果,認於審酌原告之全人損傷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調整、職業調整及年齡調整後,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3%乙節,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事實。又原告於事發時及目前之職業均為職業軍人,事發時之每月薪資為5萬8,510元、113年9月時之每月薪資為5萬8,640元,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3年9月5日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3頁),原告並陳稱係於95年1月19日入伍等語(本院卷一第56頁),可知原告係以軍人為業,其每月薪資可達5萬8,640元,足見以原告之能力及所從事職業之固定性,在通常情形下可得獲取之收入以5萬8,640元計算,應屬合理。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一節,可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系爭事故則發生於000年0月0日,計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0年6月9日,以每月5萬8,64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3萬3,316元【計算方式為:161,846×17.00000000+(161,846×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2,933,316.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3萬2,161元,自屬有據。
⒋將來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恐將來仍有其他醫療費用之支出,故除31萬5,047元外,另向被告請求68萬4,953元之將來醫療費用,惟此部分原告並未再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原告於上開31萬5,047元之將來醫療費用支出後,仍有再進一步治療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68萬4,953元之將來醫療費用,即屬無憑。
⒌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目前為職業軍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6萬5,000元;被告為教師、博士畢業、月收入約7萬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33頁),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27至37、309至319頁),及斟酌原告因系爭事故經歷手術、復健治療達2年餘之時間,所受傷害程度非輕,對於日常生活造成一定之不便,和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6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⒍從而,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84萬3,032元(計算式:2,068,871+192,000+2,932,161+650,000=5,843,032)。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4萬3,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