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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0號
原      告  雙龍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悟超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邱世宗 
被      告  群威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00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179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0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群威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群威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下逕稱其名)受僱於群威公司擔任職業貨車司機,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群威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3段與公學路2段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由訴外人李明亮(下逕稱其名)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9,24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之雇主即群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11頁、簡字卷第65頁)。
三、甲○○則以:對系爭車輛所需修繕費用139,245元不爭執,但系爭事故發生後,群威公司才告知系爭車輛沒有保險,群威公司的老闆娘說要負責系爭車輛車損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第66頁)。群威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1頁、簡字卷第25至61頁),且為甲○○所不爭執,而群威公司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需修繕費用為139,245元【計算式:工資77,350元、零件61,895元】乙節,業據提出永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廠保險估價單、展三益汽車修配所統一發票(見調字卷第23至24頁)為據,復為甲○○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67頁),而群威公司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堪信為真,則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2021年3月即000年0月出廠(見調字卷第21頁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算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4月29日止,使用年數為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654元【計算式詳附表】,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經扣除折舊後應為114,004元為合理【計算式:工資77,350+零件36,65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895×0.369=22,8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895-22,839=39,056
第2年折舊值        39,056×0.369×(2/12)=2,4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056-2,402=36,6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