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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0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謝合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總計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127,719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上開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南小字卷第22頁),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之(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91頁)。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2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