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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07號
原      告  錦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淑玲 

被      告  和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佳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02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8,0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因請假而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合法通知被告,該期日未經本院變更或延展,被告又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則被告於同年6月18日稱因工作關係臨時需出國,無法找代理人等語(本院卷第23頁),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之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受退票,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40元(即裁判費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付款人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1
113年3月22日
陽信銀行西華分行
AG0000000
13萬8,025元
113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