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和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佳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錦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10月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等附卷可參,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