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4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徐銘澤即惠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收。借款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2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獲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32,4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及利率歷史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49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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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3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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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3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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