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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753號
原      告  宗宸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星同 
訴訟代理人  廖有年 
被      告  陳培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635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繳納裁判費不足額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8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