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9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瑪奎琳(PAGUIO JANICE MAQUIL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5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1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邱雅琳所有、訴外人胡持霏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9,0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三成肇事責任。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賠案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賠款滿意書為證(見調字卷第15頁至第33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3月15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160277號函暨系爭事故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查詢清單報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49頁至第98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損壞,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修繕費139,000元,其中零件49,956元、工資27,181元、烤漆71,941元,有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可證。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可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3個月,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系爭車輛之零件之折舊額為38,563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1,393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前揭工資27,181元、烤漆71,941元,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110,515元(計算式:11,393+27,181+71,941=110,515)。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3月15日函檢附光碟,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影像.MOV」:(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00:00(影片時間)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二段南向北行向之外側快車道行駛,行經海佃路二段與海環街交叉路口,路燈號誌為綠燈,右下角螢幕顯示時速為37Kmh;00:03系爭車輛持續向右偏行,時速顯示32Kmh,右側車身跨越至機慢車優先道;00:05系爭車輛持續向右偏行,時速顯示31Kmh;00:06系爭車輛持續向右偏行,行經海佃路二段490號前,時速顯示27Kmh;00:07系爭車輛右彎進海佃路二段492巷,時速20Kmh;00:08系爭車輛停止;00:11時速顯示0Kmh(影片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第43頁至第49頁)。依上開勘驗畫面,無跡證顯示胡持霏駕駛系爭車輛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有顯示方向燈,又原告自陳被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被告與胡持霏過失情節,認本件應由被告與胡持霏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33,155元(計算式:110,515×30%=33,15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損壞,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39,000元予被保險人,然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33,155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3,15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