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柯國忠
林朝偉
被 告 吳振芳即宗泓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振芳即宗泓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87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自110年7月6日起至117年7月6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即本息定額攤還);借款利率自110年7月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7年7月6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598%),嗣後利率依原告放款利率加減碼變動而調整計算。倘逾期利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3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是爰依兩造間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五、結論:
㈠、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879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㈢、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