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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 
被      告  林子胤即小胤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73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2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155機動計算,自110年7月1日起改按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155機動計算;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原告得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24日,此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百分之2.83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3後為百分之5.83計算之結果,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213,734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債務不爭執,但伊係因疫情關係無法營業導致經濟困難,始未能按期還款,希望與原告談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司促卷第11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係因經濟困難始未能如期還款,願與原告和解乙節,核非被告得拒絕清償本件借款之正當事由,且原告當庭亦陳稱被告尚得於本件判決確定後與之洽談還款方式等語,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