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87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簡子晏
被 告 林育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育帆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為467,789元(詳如附表),應繳裁判費5,0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57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