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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7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簡子晏 
            吳佳蓉 

被      告  林育帆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簡字第87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2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案外人即借款人明紘商行(統一編號 :00000000)前邀同案外人劉凌妘、被告林育帆為連帶保證人,前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800,000元,共計900,000元,借款期間、年利率詳如附表。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含增補契約)、放款帳戶一覽表、利率查詢表、催告函、工商登記查詢、戶籍謄本影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本院卷第85、86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借款金額
借款期限
尚欠金額
利息起迄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起迄期間及利率
100,000元
111年6月24日起
114年6月24日止
49,857元

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債權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碼百分之3.5計息,現為百分之6.68計息。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800,000元
111年7月25日起
114年6月24日止
411,431元

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債權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碼百分之3.5計息,現為百分之6.68計息。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