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877號
原 告 楊淳樺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楊恩賜
被 告 捷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當興
訴訟代理人 方鐸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有查證車體保險投保詳細資料以確認各項請求及對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之必要(參見附錄告知理由),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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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告知訴訟部分 ㈠就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09.24陳報狀(P.219)函復車輛修理估價費非理賠項目,惟該筆款項是否可認列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用)保單條款(113.07.01)第15條第3 項之保全代位權費用(確認車損金額)而屬應付被保險人費用? ㈡應列費用之可能理由: 因車輛係全損或非全損,須經車廠修車估價與保險公司會勘後始能得知,故均會發生估價費,僅於非全損或全損修復賠償時,多由修車廠吸收於修車費而由保險支付,惟於全損現金理賠時因未修車而由車廠收費,是該筆費用似仍應屬保險應支付費用。 ㈢因本件被保險人向肇事者求償此筆費用,如經認定該筆費用係保險公司應支付,則對保險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法第67條之1為訴訟告知。 |
【保單條款】 第十五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長、家屬或受僱人時,本公司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保全本公司之求償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公司同意償還並視為損失之一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