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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77號
原      告  楊淳樺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楊恩賜  

被      告  捷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當興  
訴訟代理人  方鐸霖  
受 告 知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 萬6214元,及自民國113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214/664678,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 萬62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事故與保險理賠
 ⒈被告捷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楊恩賜於民國112 年11月30日下午13時(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駕駛該公司營業用自小客車,於穿越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與健康二街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致撞擊原告楊淳樺所有由徐一善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自小客車(下稱【原告小客車】),致原告小客車損毀(下稱【本件事故】)。
 ⒉原告小客車經送原廠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公司(下稱【賓士嘉南廠】)於112.12.27 估價修繕費用(含零件、鈑噴及工資)為新臺幣(下同)77萬6298元(含稅),經原告投保車體險(含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車體險全損理賠無折舊附加條款,下稱【本件車體保險】)之新安東京海上產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保公司】)審核修繕費用為78萬8243元(含稅),符合本件車體保險全損理賠條件,經原告選擇全損現金賠償,於113.02.21 賠付:①車輛全損現金:101 萬9940元(下稱【全損現金理賠】。本判決註: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於為全損現金理賠後,就該理賠額,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規定,以同業追償案件向被告投保保險公司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下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追償81萬0180元,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於113.06.26 匯款新安東京產險公司結案)、②車體險全損理賠無折舊附加條款理賠額:12萬6060元(下稱【無折舊理賠額】。參見附表說明,①②合計共114 萬6000元)。
 ㈡原告小客車雖獲保險之保險金額賠償(全損現金理賠與無折舊理賠額共114 萬6000元),惟仍受有以下損害:
 ⒈車輛損失市值:61萬元
  原告小客車事故時市價175萬元,惟本保險僅賠償114萬6000 元,爰請求市價差額61萬元。
 ⒉修車估價費:2 萬2403元。
  原告小客車送賓士嘉南廠就修繕費用進行估價,支出估價費用2 萬2403元。
 ⒊交通代步費:2 萬4800元
  原告因原告小客車受損自112.11.30-113.01.31 (共62日)無法使用車輛。原告自住家至公司單程計程車費200 元,故受有該62日往返計乘車費2 萬4800元。
 ⒋車輛保養費:7475元
  原告小客車於112.11.28 在車廠支付7475元保養完畢,隨於112.11.30發生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賠償該保養費。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188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金額(共66萬4678元)及自受請求日(即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即113.04.20 )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茲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467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楊恩賜就本件事故並不爭執,惟陳稱:其已支付15萬元賠償金與原告小客車駕駛人徐一善(113南司偵移調字第960 號),徐一善調解時稱會提供單據供被告公司保險公司出險,但後來並未提出,變成其僅能自行負擔該筆款項,其現無力賠償原告請求金額。
 ㈡被告捷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公司為保障員工已經投保保險,原希望能由保險給付,但保險公司稱原告請求項目未在承保範圍內,就原告請求金額,其標準並不明確,希望能減低金額。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就本件事故與歸責,均不爭執,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是否有理,茲分述如後。
 ㈡車輛損失市值:(本院認定3 萬4000元)
 ⒈市值之認定
 ⑴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復原告小客車同型同年份汽車,於正常狀況下,於112.11市價約估為130 萬元。
 ⑵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於112.04承保原告小客車認定之保險標的價值為114 萬6000元。
 ⑶於本件審理中依網路查得之中古車訊販售資料(114.07),原告小客車同型同年份汽車(里程數7 萬-8 萬8530公里)之通常價格約在109-118 萬元間。
 ⑷查以,車商、銀行與保險公司就汽車鑑價通常係以《權威車訊》或《中古車行情指南》之車價資料,惟實際車價多涉及各車之里程數、車況等多項因素,參照原告小客車保養卡資料(112.11.28 里程數:8 萬8622公里),斟酌前述公會依權威車訊估定之價格係當時市場平均價格、保險公司依原告小客車投保時資料(112.04)認定之保險價值即當時之車輛價值、依照本件事故發生日(112.10.30)與114 年網路查得價格(114.07)回推,認本件事故時原告小客車市價以11 8 萬元為適當。
 ⒉原告小客車市值與經修復折損市價
 ⑴就原告小客車如經修復後於市場上因屬經修復之事故車所致之市價減低(下稱【修復後折損市價損失】),經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復以:因原告小客車已報廢,無法做現場實車查驗進行鑑定,惟如依事故照片及維修估價內容後,該車需更換之主要項目包括:引擎蓋、左前葉子板、右前葉子板、水箱支架(總成)與其他相關零組件等。依據事故受損情形及當時車輛市價評估,評估折損約為車價之30%,依當時車價金額(130 萬元)計算約39萬元。
 ⑵上開事故車修復後折損市價損失,因係事故車於經修復後所留存之交易性貶值,是如事故車係全損報廢而未經修復,自無該修復後折損市價損失之發生。
 ⑶本件原告小客車送廠估修,係可修理狀態(保險公司評估維修費78萬8243元,即保險全損修復理賠),惟符合保險全損理賠(以當時保險車價即保險標的價值114 萬6000元),而原告係選擇全損現金理賠,依前述說明,自無修復後折損市價損失之發生。
 ⒊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小客車因係以保險全損修復理賠,其有無受有車價損失,僅在於保險全損理賠額與當時原告小客車之車價是否相當,而原告小客車事故當時價格經前述認定為118 萬元,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 萬4000元(1,180,000-1,146,000=34,000)。
 ㈢修車估價費:(本院認定0 元)
 ⒈原告小客車非賓士原廠授權之代理商進口之車輛(即俗稱:貿易車、水貨車),其通常保養與維修並非代理商車廠(依原告陳報資料係凱盛汽車有限公司購買並在凱盛汽車修復廠保養),而本件車損修繕估價,係送由原廠代理商車廠賓士嘉南廠,就該廠估價所生之修車估價費,經該廠函復:如原告小客車於修復估價後在該廠維修,則不會收取該筆修車估價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本件原告小客車因選擇以保險現金理賠,而非選保險全損修復理賠由該廠修復,故產生本件修車估價費,而原告投保公司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函復本筆修車估價費非保險理賠範圍(114.09.24 函復),惟依以下理由,認定本筆修車估價費,非被告賠償之範圍:
 ⑴本件原告小客車修車費用估價至原廠代理商車廠勘估,而非由原告購買與保養之貿易商車廠勘估,可能涉及雙方認由原廠進行估價之公正性與零件價格考量(本件車損程度可能構成全損賠償,故修繕項目與價格為雙方考量因素。而依通常交易情形,不論原廠代理車或貿易水貨車,於原廠車至原廠勘估、貿易車至貿易商車廠估修,通常均不會發生估修費用。參照附件《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是客觀上係為進行保險理賠內容所為之特定選擇所發生之費用,且因係原告小客車係貿易車所生之特別因素,應勘認定。
 ⑵新安東京保險公司雖稱該估修費用非保險理賠範圍,惟該估修費用既屬雙方為確認本件原告小客車是否確已達全損程度之雙方特別選定之勘估廠,並因原告選擇保險現金理賠,致確定發生該筆費用,則該筆費用應認屬原告為能選擇保險現金理賠所生之費用,是於評價上,不宜認為屬被告依民法第213 條之回復原狀範圍內之費用。
 ⑶依上開說明,就修車估價費,應屬原告與其保險人即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就保險契約給付所生之特別費用,該筆款項之最終負擔人,應為原告(選擇估價廠之自負成本)或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依附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用〉保單條款第15條第3 項之保全代位權費用,即確認車損金額之費用),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為請求。
 ㈣交通代步費:(本院認定:2 萬4800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以上第1 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以上第2 項)」,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規定。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就車輛因事故受毀損而無法使用,可認車輛所有人受有不能使用該車輛之損害,該不能使用之損害,為車輛所有人所受之積極損害之性質,為賠償義務人回復原狀之賠償範圍。就無法使用車輛損害之認定,應限於回復原狀之必要合理範圍內(如:於車輛可修時之修繕期間、於全損時之合理購車期間),如該不能使用車輛事由係由車輛所有人所致者(如車輛所有人遲延送修、修畢遲延取車、逾合理購車期間等之該等遲延期間),參照民法第217 條規定,自難將該期間所生之不能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算入損害賠償範圍內,亦即該部分非屬回復原狀之賠償範圍。
 ⒊就車輛全損時之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害之認定標準,基於回復原狀意旨,本應以假設於損害當時已取得全損賠償金額且市場上有與該事故車於毀損時相同使用折舊狀況之現狀車之以該全損賠償金額購得該現狀車之交易取得期間為不能使用之損害,惟考量該標準之現實不可能性,並平衡於車輛可修繕時係以合理修繕期間為不能使用之損害期間(含合理送估價期間。就修繕待料期間部分,依汽車零件屬種類之債性質,原則以假定國內市面有該零件之運送期間計算),應以該事故車於未至全損程度之最大可修範圍內之修繕期間為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害期間。
 ⒋本件不能使用車輛期間認定
 ⑴本件原告小客車雖係可修繕但符合全損現金理賠標準而由原告選擇全損現金理賠,則就其不能用車輛之損害,應以賓士嘉南廠估定修繕項目之修繕期間,為該損害期間。
 ⑵本件無賓士嘉南廠預估之維修期間資料,惟依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前述函覆修復後折損市價損失所述之主要維修項目(引擎蓋、左前葉子板、右前葉子板、水箱支架總成與其他相關零組件)並斟酌通常鈑噴之期間,至少應1 個月以上應堪認定。
 ⑶本件原告請求自事故日起62日該期間不能使用車輛損失,並以每日400 元計算,參照原告小客車同型車輛於原告請求期間之市場租賃價格與上開預估修繕期間,認原告請求之總額(共2 萬4800元),是就此部分,為有理由。
 ㈤車輛保養費:7414元
 ⒈汽車之定期保養費,係為維持汽車正常使用之車主必然之消耗性支出,該支出雖未提高汽車價值,然各次定期保養費係對應於各期保養期間內之確保效能及維持狀態支出,是於觀念上,應能比照折舊觀念,將定期保養費於該保養期間遞減攤平(基於維持財產價值,以折舊之平均法計算)。
 ⒉依上述說明,如事故車輛於定期保養後之該期保養期間內受有全毀車損,則就事故時至原預定次期保養日之該段期間未經攤平之保養費,仍應可認屬車主之損失。亦即,保養費係車主為維持車輛正常效能而預先支出之必要成本,事故導致該預付之效能利益無法繼續享受,依民法第213 條之回復原狀意旨,自應將事故當日尚未遞減攤平之餘額,納入回復原狀損害賠償範圍內。
 ⒊本件原告於112.11.28 進行保養(7475元),於112.11.30 發生本件事故,參照賓士原廠網頁保養A 、B 間隔1 萬公里(https://www.mercedes-benz.com.tw/passengercars/services/services-repair.html)參照通常1萬公里行駛期間與其他車廠建議間隔期間(1年),爰以平均法計算尚未經折舊之保養費為7414元(計算式:0000-0000/365×2)=7413.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依前述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 萬6214元(34,000+0+24,800+7,414=66,214)。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日,被告2 人受送達日均為113.04.19 )之翌日起(113.04.20 )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與僱用人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5 款所定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函復】

【114.04.18函復】
.為陳報鈞院函詢本公司理賠案號65712V03529之事項事:
 有關原告楊淳樺投保之保險種類與契約等,茲分述如下:
 ㈠本公司承保原告楊淳樺所有之BDJ-2986號賓士自小客車之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財產保險,其保險契約如附件1。
 ㈡理賠險種各為07、10、238,定義敘述如下:
  ⒈「07險種」:車體險全損理賠無折舊附加條款。係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車體損失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理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被保險人需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賠付之,不再扣除折舊。被保險人亦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
  ⒉「10險種」:車體許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係本公司就被保險汽車於保險期問內,同意因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他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於給付後不再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
  ⒊「238 險種」:道路救援費用附加條歉。係賠付拖吊等道路救援服務所支出之費用。
 ㈢
  ⒈有關理賠金額與追償金額不同部分,本公司理賠金額應為1,146,000元(計算式車體損失保險乙式十車體險全損理賠無折舊附加條款=1,019,940十126,060=1,146,000元),核先敘明。
  ⒉又本件被告駕駛ANL-0756號車輛投保於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事故後完成出險程序,追償金額810,180元之計算係依據同業公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險委員會理賠小組第154次會議紀錄決議一內容計算25%折舊率如附件2(計算式:原始保額*保單折舊一車輛殘體拍賣所得=1,146,000*0.83-141,000=810,180元),因被告於係爭事故中付全部肇事責任,故本公司以前述金額逕向其保險公司追償。
 ㈣原告楊淳樺於本件之請求,除上開所述之項目外,本公司均未取得代位求償權。

【114.06.25函復】
.本院函詢
 就本件賠付之「車體損險乙式+07險種」,就07險種事故發生:
 ㈠係:①汽車體損失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毀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②其修理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3/4以上。
 ㈡固如係②情形,請陳報認定之各數額(修理費用、保險金額、扣除折舊額)。
.函復:
 一、說明險種「05」: 
   即為車體損失保險乙式(如附件1,保單共同條款),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問內,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㈠碰撞、傾覆。 
   ㈡火災。 
   ㈢閃電、雷擊。 
   ㈣爆炸。 
   ㈤拋擲物或墜落物。 
 二、就本件賠付之「車體損險乙式十07險種」,就07險種事故發生:係其修理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復數額3/4以上,陳報如下:
 二、就本件賠付之「車體損險乙式十07險種」,就07險種事故發生:係其修理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復數額3/4以上,陳報如下:
   ㈠修理費用:材料654,521、工資49,606、烤漆35,204共計新台幣739,331元,稅後739,331*1.05總計776,298元整。
   ㈡車體險保險金額為1,146,000,計算折舊率0.89再扣除折舊復數額3/4等於764,955元整為可修復金額。
   ㈢綜上,本件顯為②之情形,各部數額之認定如附件2之折舊計算表。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用)保單條款】
[113 年 07 月 01 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3 年 04 月 03 日金管保產字第 11304163572 號函修正](註:金管會函頒範本需修正部分,無涉以下條款約定)
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
  
第七條 全損後保險費之處理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毀損滅失,經本公司以全損賠付後,本保險契約自被保險汽車發生保險事故之翌日起終止。
.以全損賠付之車體損失保險或竊盜損失保險,有賠付之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其他未賠付之險種、其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被保險汽車非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而致完全滅失,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第十五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長、家屬或受僱人時,本公司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保全本公司之求償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公司同意償還並視為損失之一部分。

第十九條 適用範圍
.本共同條款適用於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包括甲式、乙式及丙式)、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其他主保險契約及其他上開保險之附加保險及附加條款。

肆、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

第四條 不保事項(ㄧ)(節錄第1 項第1 款)
.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

第六條 自負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第一次被保險人應按實際修理費用負擔基本自負額新臺幣三千元,第二次為五千元,第三次以後為七千元,如被保險人選擇其他金額之自負額時,從其約定,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之損失部分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汽車發生前項之毀損滅失,完全可歸責於確定之第三人者,本公司於取得代位權後,被保險人無須負擔自負額,且該次賠款紀錄,不適用賠款加費之規定。

第七條 理賠範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救護費用:為維持損害之現狀或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所需之保護、搶救、搶修之正當費用。
 二、拖車費用:移送受損被保險汽車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
 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或裝配零件、配件及訂購零件、配件、材料等所需之費用。

第八條 修復費用理賠方式
.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除依本保險條款第十二條約定選擇全損現金賠償方式者外,本公司得依下列方式辦理理賠:
 一、修復賠償:
  (一)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修復費用為限。但不包括加班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空運費、特別運費等。
  (二)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範圍內與原狀相似,並非指與原狀完全相同。
  (三)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攤,如國內市場上無法購得時,本公司得以其他廠牌之零件、配件更換之。
 二、現金賠償:
  (一)修理材料或零件、配件在國內無法購得者,可根據經本公司調查之當時市場價格,以現金賠付。如經本公司同意由被保險人自行向國外訂購時,則照國外發票日價格按掛牌賣出外匯匯率,折算新臺幣賠付之。
  (二)以協議方式賠付現金自行修復者,其修復完成後,被保險人應通知本公司檢驗,否則本公司對於因同次事故賠付以後該車同一部分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全損之理賠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和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之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賠償:
 一、全損現金賠償:
   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表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於賠付後並取得對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但被保險人之被保險汽車原所存在的債務仍應由被保險人自負清償責任,本公司並不因取得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而承受該債務。 
 二、全損修復賠償:
   本公司依本保險條款第八條辦理理賠,但修復費用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為限,惟被保險人仍須於本公司理賠金額內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並在本公司回勘確認修復完成後賠付修復費用。
   本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    折舊率(%)    賠償率(%) 
   發生時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
   未滿一個月者           3       97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5       95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7       93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9       91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11       89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13       87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15       85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00       03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00       01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00       09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00       00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者    00       00 
.本公司依前項辦理賠付後,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車體損失保險、其他有賠付之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險委員會理賠小組第154次會議紀錄
(產險公會訂定之每年折舊率)
案由一:有關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十一條全損之理賠及第十二條車輛之報廢(附件三)應否修正,請討論。
說 明:依保險局106.06.20 「研議檢討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及收費出單規定」會議指示辦理。
決 議:
  一、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十一條全損之理賠,建議不修正,相關意見如下:
   ⒈在會計上及法院審理追償案件均有車輛按月折舊之規範及判例,故車輛按月折舊之規定宜保留。
   ⒉在中古車市場,消費者對各廠牌車型評價各有差異,實際上每年折舊率並不相同,例如福特汽車、AUDI 及VOLV0、現代…等每年折舊率超過25%,但低於25% 者亦有 TOYOTA 及喜美汽車等,產險同業依經驗統一訂定車輛每年折舊率25% 之均值應屬允當。
  二、第十二條車輛之報廢,建議修正如下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 ,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經被保險人同意不須修復,則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始予賠付;但被保險人要求修復時,則修理金額以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上限,並在保險公司回勘確認修復後予以理賠,同時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

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範本( 000 年 0 月 00 日生效)
【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一、費用之揭示及收取方式
  業者應於維修場所明顯處揭示基本保養或常用維修項目所需之零配件價格、服務報酬、拖吊費等各項費用,或提供消費者查詢之方式。
  估價不得收費;如需拆裝或電腦診斷始得估價者,其費用由雙方另行約定。
  業者應確保前二項收取之費用,不得超過原廠費用標準。

【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範本】
第二條 費用之揭示及收取方式
.乙方應於維修場所明顯處揭示基本保養或常用維修項目所需之零配件價格、服務報酬、拖吊費等各項費用,或提供甲方查詢之方式。
.估價不得收費;如需拆裝或電腦診斷始得估價者,其費用由雙方另行約定。
.乙方應確保前二項收取之費用,不得超過原廠費用標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