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01號
原 告 黃毫欽
被 告 許維鈞
訴訟代理人 郭浩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80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8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0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南市南○區○○路0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路0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拇指腕骨掌骨關節脫臼、左側大腳趾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撕裂傷經縫合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輔具費用新臺幣(下同)14,531元、除疤費用108,000元、交通費用3,005元、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70,000元、看護費用30,000元、衣帽損失12,500元、機車維修費506,894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時速將近100公里,而該路段速限僅50公里,顯係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讓被告不及反應、禮讓閃避,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至少應承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泰安診所2,800元部分未實際支出、奇美醫院200元部分不能確認與系爭事故相關;就除疤醫療費用部分,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有右膝色素性疤痕,然右膝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誠屬有疑;就交通費部分,其中1,165元不能確認與系爭事故相關;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是否實際有休養、休養是否達3個月、該期間是否全無工作收入,均非無疑;就照護費部分,診斷證明書中並未記載原告須專人看護,難認屬於必要費用;就衣帽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或單據證明物品已全部毀損,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就機車維修費部分,原告已將機車報廢,自不得再請求維修費用;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原告既已獲強制險理賠14,268元,應從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汽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巷口時作左轉彎時,疏於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路0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948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輔具費用14,53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及輔具費用14,531元,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泰安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輔具收據(詳附表)為證,被告爭執其中泰安外科診所3,850元及奇美醫院112年8月1日200元部分,經核原告所提泰安外科診所醫療費用單據記載其中2,800元係由診所向健保局申請,並非原告之自付額,則原告應僅實際支出1,050元;奇美醫院112年8月1日醫療收據所載其他費用200元部分,並無就醫科別等之記載,尚無法判斷與系爭傷害是否相關,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輔具費用,應以為治療系爭傷害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輔具費用為限,合計為12,06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除疤醫療費用108,000元部分:
按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造成左腿外傷性疤痕長度約24公分,原告已於112年8月23日至奇美醫院醫學美容中心接受疤痕雷射治療1次,費用為18,000元,預計需治療約6次乙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71頁)。審酌原告左小腿撕裂傷所留疤痕長達24公分,對原告左小腿腿部之美觀應有相當影響,其主張醫囑應進行疤痕雷射治療6次為必要性醫療支出等情應為可採,故原告請求已支出之18,000元疤痕雷射費用,以及預先請求後續5次治療所須之90,000元,共計108,000元【計算式:18,000元+90,000元=108,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3,00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費用共計3,005元乙情,雖據其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yoxi乘車收據、金福汽車行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惟被告抗辯其中1,165元支出與系爭傷害無關,應予扣除,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交通費用依被告不爭執之數額即1,840元(計算式:3,005元-1,165元=1,840元)核算即可(見本院卷第11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1,84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27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工程行,每月薪資為90,000元,經醫囑須休養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70,000元【計算式:90,000元×3月=270,000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工程行出具之112年7月20日請假及薪資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5、83頁),堪認原告確經醫師診斷須休養3個月。又原告自111年3月1日至○○工程行擔任工程師,並按件計酬,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即112年3月至5月之受領報酬分別為82,235元、71,045元、98,955元,此有○○工程行陳報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工程合約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至175頁)。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應為84,078元【計算式:(82,235元+71,045元+98,955元)÷3=84,078元】,則原告所受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52,234元【計算式:84,078元×3=252,234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照護費30,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乙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多在腿部,休養期間須有人在旁照護、協助原告,應屬合理。原告雖未提出實際看護費用收據,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由其母親看護,約看護45日,一日以670元計算,只請求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照護日數未逾診斷證明書建議休養之期間,每日照護費用亦低於社會一般看護行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照護費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衣帽損失1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安全帽、外套、褲子損害共12,500元,被告對此爭執,原告復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衣帽損失共12,50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系爭機車維修費506,894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方法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時,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參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即明。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為506,894元,並提出○○車業行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惟被告爭執此修復費用,原告亦自陳系爭機車未經送修已報廢(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原告既已將系爭機車報廢而未予修復,即無受有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又系爭機車於系爭事發生時無損傷之中古市價為150,000元,報廢後殘值為4,000元,此有台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14年3月6日114南市機賢字第042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9頁),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報廢之損害146,000元【計算式:150,000元-4,000元=146,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而不能工作,已如前述,應已造成生活不便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
⑵復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第四台工程師,現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5萬多元;被告為大學肄業,從事工廠維修檢測人員,月薪3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衡量兩造身分地位、原告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00,138元【計 算式:12,064元+108,000元+1,840元+252,234元+30,000元+146,000元+150,000元=700,138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原告亦有行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有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堪認兩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兩造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5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50,069元(計算式:700,138元×50%=350,069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4,268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依前揭說明,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理賠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35,801元【計算式:350,069元-14,268元=335,80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5,8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4日(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拇指固定帶、減壓鞋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