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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葉秉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6日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三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海安路三段、臨安路二段及公園南路之多岔路口,欲直行海安路三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訴外人李郭米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身亡。原告就李郭米子死亡部分,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予李郭米子之法定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昭瑢等4人,且本件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交通事故被告與李郭米子互負肇事責任,原告僅請求被告應負百分之40的過失責任,爰請求原告已給付之強制保險2,000,000元的百分之40即8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下有做酒測,但當時我不知道酒測結果,直到過了半年之後,我才收到酒測報告,我對酒測有爭議,這是警方的疏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李郭米子繼承系統表、李郭米子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電滙同意書、賠付資料查詢表及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補字卷第19-61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係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其酒測值為0.24mg/l(每公升0.24毫克),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每公升0.15毫克,且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李郭米子發生碰撞,致李郭米子死亡,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李郭米子之全體繼承人即李宗龍、李貞樺、李怡眞、李昭瑢每人死亡給付500,000元,共2,000,000元,又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40的過失責任。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李宗龍、李貞樺、李怡眞、李昭瑢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40%=800,000元)。被告對於其因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李郭米子死亡及原告已賠付2,000,000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半年後才收到酒精測定結果,對該結果有爭議云云,資為抗辯。經查:
  ⒈被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之酒精測定值為0.24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有被告之簽名,被告事後否認該酒精測定值,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實難憑採。則原告主張被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之酒精測定值0.24mg/l(每公升0.24毫克),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每公升0.15毫克等語,為可採信。
  ⒉基上,被告酒後(酒測值為每公升0.24毫克)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李郭米子發生碰撞,致李郭米子死亡,而原告承保系車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李郭米子之全體繼承人(即李宗龍、李貞樺、李怡眞、李昭瑢)死亡給付共2,000,000元。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李宗龍、李貞樺、李怡眞、李昭瑢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8,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