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54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徐一帆
被 告 周聖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307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經訴外人鈜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鈜焺公司)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遵期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法負發票人之給付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7至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6萬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