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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65號
原      告  劉曉旭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即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春美  

訴訟代理人  蘇睿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壹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公司法人,統一編號為00000000,原名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3日以發文號0000000000辦理變更名稱為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聲證一),且依退票理由單記載,發票人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與聲證一相同,足證被告辦理公司更名,其法人格並無改變。原告持有被告所簽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系爭支票於113年5月22日提示均不獲兌現,退票後亦不獲置理,原告自得依票款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支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61,300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系爭支票係由被告開立交付予被告之代表人蕭春美,蕭春美再交付予原告,是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稱其與被告間尚有其他資金往來,故主張被告提出之清償數額並無清償到借款本金,是顯見兩造間除消費借貸關係外,尚有其他金錢關係,於此情形下,則本件實際債權金額為何?原告是否確實有交付6,761,300元予蕭春美?原告交付之6,761,300元全數均與被告有消費借貸合意?原告自應先提出客觀積極證據以證其說。原告於庭期稱:「所謂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給劉曉旭之金額,幾乎是每月固定97,350元,30元是會費,97,500元整是借款利息,即650萬元借款月息一分半」云云,惟被告否認,訴外人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陸續匯款之1,692,284元係代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兩造間就借款金額之利息並非約定月息一分半,此由原告前提出支付命令時就利息部分係主張「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可推知,況原告主張借款月息一分半,年利息即高達百分之18,巳逾法定利息,顯有重利之疑慮。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行為具有無因性,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票據債務人更不得以執票人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二)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為證(司促字卷第11-25頁),原告對於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經提示遭退票等情,已舉證如上,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⒉被告雖執前詞以辯,然被告自陳:本件是被告之代表人蕭春美個人與原告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擔保等情(南簡字卷一第65-66頁、第162頁;按,被告之書狀誤載蕭春美為被告),原告則主張該等支票是蕭春美以被告簽發的系爭支票作為清償等語(南簡字卷一第36頁),不論何之,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的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該支票之原因關係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其所辯,不影響原告對於被告基於票據關係之票款請求權。又被告稱係遭原告脅迫而交付僅記載日期之支票云云(南簡字卷一第65-66頁),則未舉證實之,自難憑採。是原告依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共計6,761,3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於113年5月22日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未獲付款,有前揭退票理由單可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61,300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利息起算日)
 ⒈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3,000,000元
BF0000000
112年12月31日
113年5月22日
 ⒉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3,500,000元
BF0000000
112年12月31日
113年5月22日
 ⒊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261,300元
BF0000000
112年6月5日
113年5月22日
合計
6,67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