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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70號
原      告  邱楷茱 
被      告  胡森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4號),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06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0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大興街32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大興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配偶林明宏騎乘機車搭載原告沿大興街由東往西方向駛來,遭被告小客車撞及,原告因此受有上背、下背及臀部鈍挫傷合併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尾骨骨折、左膝蓋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決過失傷害罪刑確定,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七成過失責任。原告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430元、醫療用品費380元、護具費2,300元;原告因身體受傷需休養及專人照護3個月,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損失108,000元,並因此無法從事外送員工作,受有3個月報酬損失82,743元;又因身體受傷疼痛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8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3,430元、醫療用品費380元、護具費2,300元,且不爭執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七成過失責任,但不同意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看護費,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10月7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大興街32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巷口與大興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配偶林明宏騎乘機車搭載原告沿大興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煞停不及,林明宏所騎機車左側車身因此與被告小客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上背、下背及臀部鈍挫傷合併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尾骨骨折、左膝蓋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兩造調查筆錄影印附卷存參(本院卷第39-79頁),且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暨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25頁),兩造對於上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駕車行至未劃分幹支道且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禮讓騎乘機車自右側大興街直行而來之原告配偶林明宏,被告小客車頭撞擊林明宏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造成乘坐在林明宏機車後座之原告身體受傷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82頁),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然被告駕駛汽車行至肇事交岔路口,並未暫停確認右側大興街有無車輛駛來,即逕自前行,致與騎乘機車沿大興街直行而來之林明宏發生碰撞,已如前述,是被告確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應可認定。
 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乘坐林明宏機車後座,林明宏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55頁),林明宏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依前揭規定,應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依林明宏於警詢時陳述:我看到對方車輛從我左側大興街235巷直行而來時,已來不及反應,我機車左側車身就跟對方汽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之後我車就往左倒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可知林明宏騎機車直行至大興街325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前述駕車有過失的被告發生碰撞,是以,林明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駛行為,可以認定。
 ⒊綜上,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且無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被告小客車係左方車,被告並未暫停讓右方車即林明宏所騎機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致與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林明宏發生碰撞,是本院審酌兩車行車動態及各自違規情節,認被告過失情節較重,林明宏過失情節較輕,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林明宏應負30%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背、下背及臀部鈍挫傷合併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尾骨骨折、左膝蓋擦挫傷等傷害,是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用品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3,430元、醫療用品費380元、護具2,300元,合計6,1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典霖有限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有限責任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5-23、3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如數給付(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所為前開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
    原告於112年10月7日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後,於112年10月11日、10月18日、11月15日及12月15日門診追蹤治療,需休養及專人照護3個月等情,此觀原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112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即明(附民卷第17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需受他人全日看護照顧3個月,應為可採。而原告於接受專人看護3個月期間,雖未聘請專業看護而由其母親照顧,惟親屬基於親情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文件,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1,200元計算(本院卷第126頁),並未逾越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看護費108,000元(計算式:1,200元/日×90日=108,000元),應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須受專人照顧3個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程度(即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尾骨骨折),及其所兼職從事之外送員工作性質,堪認原告所受傷勢確實會影響其騎車、送餐等造成工作上之困難,於受專人照顧3個月期間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又原告主張其從事UberEates及Foodpanda外送員,於本件車禍發生前6個月即112年4月至9月,每月平均工作報酬為27,581元,業據其提出上開外送服務平台報酬明細資料為證(附民卷第25-33頁、本院卷第99-107、129-161頁),原告請求3個月報酬損失82,743元(計算式:27,581元/月×3個月=82,74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背、下背及臀部鈍挫傷合併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尾骨骨折、左膝蓋擦挫傷等傷害,除須使護具外,尚須受專人照顧3個月,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尚非輕微,顯已造成其日常生活之不便,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明:原告大學畢業,開設工作室並兼職外送為業;被告國中畢業,先前從事加油站員工,目前因毒品案件在監執行中等情(本院卷第95頁),暨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兼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46,853元(計算式:醫療及用品費6,110元+看護費108,000元+報酬損失82,743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246,853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害人應承擔使用人之過失。查,原告乘坐其配偶林明宏所駕機車,係藉林明宏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林明宏為原告使用人,依前開規定,原告應就林明宏之過失負責,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責任後,原告前開損害額即為172,797元(計算式:246,853元×70%≒172,797元,元以下4捨5入)。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41,73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5頁),依上說明,此部分保險給付金額應予扣除,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131,062元(計算式:172,797元-41,735元=131,062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加付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062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