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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160號
113年度南簡聲字第39號
原      告 
即聲 請 人  李承祐 

被      告 
即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16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及本院113年度南簡聲字第39號停止執行事件,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為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法院應係指受理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現繫屬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
二、本件起訴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相對人(下稱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881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即聲請人(下稱原告)之工作所得報酬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6472號),惟原告未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爰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6472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16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係請求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8817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而被告之主事務所及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均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