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岳錦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翰霖即嘉瀛餐館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含起訴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480,679元(詳見卷附計算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