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郭逸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韻文、葉永龍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53,59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