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17號
原 告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姞嫺
被 告 侯俊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提出本票證據,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並主張被告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97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971號執行卷宗,可知被告係基於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參與分配,其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因此原告應是起訴請求確認債權金額2,000,000元不存在。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受之利益應為上開金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