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29號
原 告 曾俊榮
被 告 上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祐銘
被 告 上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碩文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於民國105年間,因被告在相鄰地段施作興建住宅新建工程發生鄰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依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南土技字第14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十二、㈠、⑺記載之修復方式,將十一、㈤、⑷所載「標的物後側防火巷」之損害修復。則系爭鑑定報告書十二、㈡、⑴、⒔計算「標的物後側防火巷」之工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13,186元(見調字卷第29頁),應可據以計算鄰房所有人因損害回復原狀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並由包括系爭房屋在內,全體鑑定標的物之所有人平均分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1,099元【計算式:2,413,186元÷12戶≒201,0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