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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保險簡字第14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被      告  楊家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訴外人金鵬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鵬保經)分別於民國98年1月23日向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投保2筆保單【保單號碼D000A00000號金如意終身壽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原告,109年12月21日變更要保人為訴外人張晉福)、保單號碼D000A000000號金如意終身壽險(要保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張晉福)】;於101年12月28日投保1筆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美滿一生外幣終身保險(要保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訴外人張閔期,要保人變更為張閔期,又變更為原告,已於113年10月28日由原告終止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總繳保費新臺幣(下同)5,998,890元(其中三成即1,799,667元為佣金)。因被告凱基人壽之客服主管訴外人饒淑君處理不好與金鵬保經之服務關係,要求原告先與金鵬保經終止保單服務,才能由凱基人壽派員服務原告,金鵬保經已放棄服務系爭保單之權利,被告凱基人壽仍未派員為原告服務,原告才提起訴訟請求凱基人壽賠償損害,卻遭被告楊家易於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375號、111簡上第265號、112訴1589號事件(下合稱系爭事件)中以被告凱基人壽訴訟代理人身分所為非真實正當之答辯,貶損原告及其家屬之名譽,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萬元之損害,且其不以保戶利益為主要考量,要求上開判決之法官對原告裁罰12萬元,而原告經111年度新簡375號判決裁罰12萬元,爰依民法184條、188條、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凱基人壽應換業務員為原告服務。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家易答辯: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違反民法184條、第195條規定之情事提出說明及具體事證,亦未就其受有何等損害舉證其說;且原告所提相關事實經111年度新簡375號、111年度簡上265號判決認定,原告應受爭點效之效力所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凱基人壽以: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前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分別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144號、本院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判決及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375號、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5號駁回確定,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重複起訴,應駁回原告之訴。復原告並未陳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亦未陳明其受有何等損害,顯然未盡舉證之責。原告主觀恣認保險公司未配合其要求提供服務而有所不滿,然保險契約並未約定保險公司有派員到府服務之義務,亦未侵害原告權利,或致原告受有損害,況本院新市簡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375號判決係裁處原告、張進福、張閔期各4萬元罰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之損害,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楊家易為凱基人壽於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其答辯不實、非屬正當,致原告受有名譽損害,且因此遭受法院裁罰12萬元,遂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萬元等情,惟原告僅空言被告楊家易於系爭事件所為答辯不實、非屬正當,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就被告楊家易有何具體不法言論侵害原告名譽、其因此受有何等損害等情,並無舉證證明,難認其主張於法有據,其逕而請求被告賠償24萬元,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8條、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萬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