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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保險簡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施淑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二審法院所為得為抗告而尚未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該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3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所為114年度南保險簡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依法本應循提起抗告之程序救濟,而抗告人於115年1月6日所提出之「聲請更正管轄法院」書狀,內容略為主張本院有管轄權,核其真意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說明,應依抗告程序為之。然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