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卓維宏
相 對 人 張益民即允鑽餐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5年7月9日止。詎相對人自114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30,2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相對人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資料,有債務及其他金融機構信用卡欠款,然相對人財產有限,此舉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形。綜上,足見相對人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如不予及時聲請實施假扣押,而任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30,289元之範圍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而言。是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主張之清償債務請求,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查詢單、放款借據等件附卷為證,可認為其就請求之事實有相當之釋明。至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屢經催討迄不給付,且依相對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資料顯示其仍另有保證債務及其他金融機構信用卡欠款,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云云,惟上開等情僅能說明聲請人曾有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且相對人至今有積欠之債務金額等情,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是聲請人仍未就相對人恐有脫產逃匿之情釋明。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及相對人有何進行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意圖,聲請人純以其主觀之疑慮或臆測,並不該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不足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自不能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綜上,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請求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以釋明,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