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黃偉琳
再審被告 李貴美
林育志
曾陳安蜜
陳安秀
翁素禎
陳高南
吳林玉珠
劉陳麗華
吳明順
吳明智
林蓮登
林永輝
林永瑞
高金城
高忠龍
高春蘭
吳林鳳珠
林鳳英
林永忠
楊林進金
陳金鶯
陳弘祐
陳榮仁
陳韻莉
林茂森
林茂勝
兼輔助人 林茂發 住○○市○○區○○路000○00號2樓 林秀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林真菱
林麗玉
林麗華
林麗珍
葉林水治
林玉村
林玉田
林慶麗
林慶玉
石雅君
林建暉
林義為
林志雄
林忠信
林雅萍
石銘芬
林昱丞
林姿吟
林玟嘉
林雨葳
曾名鴻
曾亦檀
曾建銘
陳茂松
陳茂坤
陳惠玲
梁玉芳
梁榮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1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在確定判決後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既判力當然及於繼受人,再審法院應於審理時,得悉繼受事實及當事人如何變動,逕列死亡當事人之繼承人為再審之訴之當事人予以裁判。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之被告陳林慶花、梁林秀英、林豐益、陳嘉綾分別於112年4月27日、113年1月21日、114年1月5日、114年1月30日死亡,陳茂松、陳茂坤、陳惠玲為陳林慶花之繼承人,梁玉芳、梁榮傑為梁林秀英之繼承人,石銘芬、林昱丞、林姿吟、林玟嘉、林雨葳為林豐益之繼承人,曾名鴻、曾亦檀、曾建銘為陳嘉綾之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二親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件足按(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限閱卷),自應為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逕列其等為再審被告,先此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故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計算是否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三、復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審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1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分割確定,惟系爭土地共有人林玉成之死亡日期係於7年11月23日,為日治時代,依法務部69年法律字第7450號函文「臺灣在日據時代,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彼時女子並無繼承權,原確定判決認林玉成之大姊張林金桃(民前00年0月0日生、82年2月7日歿)為林玉成之繼承人,並將張林金桃之繼承人即黃光明、張文添、黃明城、蘇黃梅香、陳張美秀、高黃阿玉、朱黃明珠、蔡吳秀枝、蔡正風、蔡曜伊、蔡靜梅、蔡旭敏、蔡沛澐、蔡玉輝、蔡輝寶、張銀花、蔡彥瀧、蔡秉宏、蔡明慧、蔡淑、蔡淑安、蔡淑秋等22人(下稱黃光明等22人)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顯然不適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請准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㈢再審被告陳高南、吳林玉珠、劉陳麗華、吳明順、吳明智、林蓮登、林永輝、林永瑞、高金城、高忠龍、高春蘭、吳林鳳珠、林鳳英、陳弘祐、陳榮仁、陳韻莉、林永忠、楊林進金、陳金鶯、林茂森、林茂發、林茂勝、梁林秀英、林秀惠、林豐益、林真菱、林麗玉、林麗華、林麗珍、葉林水治、林玉村、林育志、林玉田、陳林慶花、林慶麗、林慶玉、石雅君、林義為、林建暉、林忠信、林志雄、林雅萍等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玉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經查:
㈠查原確定判決於111年11月17日作成後,因兩造均未上訴,而於112年1月7日確定,有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113年度南再簡補字第5號卷〈下稱補字卷〉第53、54頁)可參,是本件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應於112年2月6日即告屆滿,然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2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補字卷第21至26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顯為不合法。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13年11月28日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條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惟依上開說明,以該款提出再審之訴,計算是否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均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餘地,是再審原告上揭主張:並不可採。
㈡再者,再審原告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法務部69年法律字第7450號函文云云,惟上開函文係屬行政函釋性質,非屬法律、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
㈢況再查上揭法務部69年法律字第7450號函文內容,可知其所指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係針對日據時期家產繼承制度而言,至於私產,凡屬直系血親卑親屬,則無分男女嫡庶,親生子與養子,嫡母子關係,亦不問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同住一定,均仍得繼承;又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屬私產,其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制度無關,法定繼承人之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戶主,且同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均分繼承,不分男女;據上,考量林玉成並非戶主,此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39頁)在卷可佐,其死亡後遺產性質上屬私產,且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自應由其母林氏蔡純繼承,而林氏蔡純亦非戶主(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43頁),其所繼承之財產仍屬私產,於其死亡後,依法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繼承,且不分男女,是其女張林金桃自屬合法繼承人之一,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張林金桃及其繼承人黃光明等22人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並無違誤,是再審原告主張:該部分原確定判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