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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李詳瑀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設電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2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6,07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民國114年9月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撤回有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台設電水電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14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派駐在臺南善化變電所擔任主任之職務。又兩造約定原告之每月薪資除日薪3,000元外,尚領有主任津貼6,000元、手機洽務津貼600元、每日勤務交通 (汽車)津貼100元及早餐津貼60元。詎被告短付原告114年4、5月份薪資等款項,合計計46,220元;嗣兩造於114年6月18日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薪資款項。
 ㈡茲將被告短少給付之薪資款項,詳列如下:  
  ⒈原告114年4月份計出勤17.5日,得領取之薪資為35,980元:
   ⑴薪資:3,000元×17.5日=52,500元。
   ⑵加班費:原告日薪3,000元,則每小時加班費至少為502.5元(即3,000元/8×1.34),茲以每小時500元計算加班費。而原告加班計18小時,故得請求9,000元加班費。
   ⑶早餐津貼:60元×18日=1,080元。
   ⑷汽車(交通)津貼:100元×18日=1,800元。     
   ⑸手機洽務津貼:600元。
   ⑹主任津貼:6,000元。
   ⑺以上共計70,980元。
   ⑻扣除原告分別於114年4月15日借支20,000元、114年4月30日借支15,000元,則原告得領取35,980元。
  ⒉原告114年5月份計出勤8.5日,得領取之薪資為10,240 元:
   ⑴薪資:3,000元×8.5日25,500元。
   ⑵早餐津貼:60元×9日=540元。
   ⑶汽車(交通)津貼:100元×9日=900元。
   ⑷手機洽務津貼:300元。
   ⑸主任津貼:3,000元。
   ⑹以上共計30,240元。
   ⑺扣除原告於114年5月1日借支20,000元,則原告得領取10,240元。
  ⒊綜上,被告計短少給付原告薪資46,22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4年4月份薪資袋、114年4月份、5月份薪資統計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2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又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