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陳明樟
被 告 煜立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6,609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8,82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嗣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提繳8,577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13年4月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113年4月之薪資為35,000元,其餘每月薪資為40,000元,則被告依法應按原告薪資投保勞工保險,並提繳勞工退休金,惟被告高薪低報,於113年以27,470元、114年以28,59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退休金,致提繳退休金有所不足,爰請求被告賠償其差額。雖被告抗辯薪資中之租車津貼並非工資,然該款項係原告工作所獲得之報酬,自應算入工資。
(二)聲明:
⒈被告應提繳8,577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其自113年4月起至114年3月31日受僱於被告,及原告113年4月該月領取之工資為35,000元,其餘每月領取之工資為40,000元固然無誤。惟原告領取之款項中,其中有加項「租車津貼」,該津貼係因原告之職務為業務,以自有之車輛執行職務,被告為補貼其使用汽車之輪胎煞車耗損所為之給付,該款項並非工資,故投保薪資不應計入。經扣除租車津貼後,原告113年每月之薪資為30,470元,114年每月薪資為31,590元,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投保金額雖有低報,但僅少提繳退休金2,919元而已(計算式詳本院卷第107、109頁),原告逾此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13年4月起至於114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113年4月領取之工資為35,000元,其餘各月之工資為4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工資清冊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09頁),此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查原告每月領取之上開報酬中,除本俸、伙食津貼外,加項部分尚有「租車津貼」,113年4月為4,530元,113年5月至12月每月為9,530元,114年1月至3月每月為8,410元,有上開工資清冊可參。該津貼係因原告從事業務工作,執行職務時使用自己的車,故由被告補貼原告車輛的輪胎煞車耗損云云,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查原告因跑業務執行職務,有使用交通工具之必要,每月均可領該津貼,已屬經常性之給付,且該津貼金額固定,原告毋須提出支出證明即可請領,非屬勞工支出業務代墊款項之返還,應認與原告所服勞務有對價性,屬工作報酬之一部分,自不得因其訂名為「租車津貼」而予以剔除在工資之外,故原告每月之薪資應為35,000元、40,000元,被告辯稱須扣除租車津貼云云,並不足採信。
(三)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113年4月應領之月薪為35,000元,113年5月到114年3月為40,000元已如前述,然被告為其投保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在113年為27,470元、114年為28,590元,此有原告之投保資料可參,被告提繳之退休金自有不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
(四)查依勞動部發布之113年、114年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依附表所示為29,644元,惟原告僅提繳22,035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3日保退五字第11413382190號函檢送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95-99頁),尚欠6,609元(計算式:28,644-22,035=6,609),故被告應補提繳6,609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從而,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提繳6,609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件,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