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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許高瑞  

被      告  幸福家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訴訟代理人  連昱程  
            白苡琳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南勞小字第2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0月14日下午2 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通  譯  李冠廷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名片影本、點餐單據影本、加盟店承攬人員流通同意書影本、網頁列印資料、臺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0968號存證信函原本各1 件為證,然此均無法證明原告受有1 元的精神上損失的事實。縱使原告主張被告已經在114 年8 月6 日承諾錄取原告擔任業務員,但被告事後由人資通知不錄取原告,違反雙方的諾成契約等情屬實,亦是屬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勞動契約或承攬關係是否成立的民事爭執,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規定故意或過失的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因此原告依照民法第195 條請求賠償1 元精神慰撫金,要屬無據。另外民法第92條是有關於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得撤銷的情況,與本件原告主張的事實無關。另外憲法第7 條、勞動事件法第1 條平等原則、就業服務法第5 條非典型僱傭歧視、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亦跟本件爭議屬於前述僱傭關係、勞動契約或承攬關係是否成立的民事爭執無關,亦非原告得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的請求權基礎,因此原告依照此部分規定及公約,請求被告賠償1 元精神慰撫金,仍屬無據。至於原告所稱在114 年8 月6 日給付方宥圻及王春雄與原告之餐費共740 元部分,要屬原告主動贈與,且已經完成,亦與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賠償1 元精神慰撫金無涉,因此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三、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