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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勞小字第3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重力子半導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孟學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南勞小字第30號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 年12月16日下午3 時3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通  譯  李冠廷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253元,及自民國114 年11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
  133627號債權憑證影本1 份、本院114 年度司執坤字第29383
  號執行命令影本2 份、收件回執影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29383 號、113 年度司執字
  第133627號卷宗核對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惟原告主張債務人洪偉倫自被告每月
  受領薪資新臺幣28,590元,與其投保薪資新臺幣27,470元不
  符,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
  年3 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共8 個月之債務人洪偉倫
  每月薪資三分之一,共新臺幣73,253元,要屬有據,其餘請
  求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支付轉給命令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的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動法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