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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陳雨築  



被      告  黑浮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南勞小字第7 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5 月27日下午2 時2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通  譯  李冠廷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85元,及自民國114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調解聲請狀及補正狀所附證物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3項規定視同自認。惟原告請求資遣費新臺幣32,970元,超過其依法得請求之新臺幣4,603 元,因此原告資遣費超過此部分之金額要屬無據,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的薪資新臺幣59,182元、資遣費新臺幣4,603 元及不當給付800 元,共計新臺幣64,585元均屬有據,爰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動法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