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林季鞍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嘉宸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煒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51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9,715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2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砂石車司機乙職,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載運量超過35,000元後有抽成獎金,原告每月工資約5萬元至55,000元間。原告每日依被告指示,上午4時30分至被告處駕駛被告配給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砂石車(下稱系爭砂石車),並載運砂石至被告指定地點,於下午6時30分左右回到被告處停放好系爭砂石車後才能下班,每日工時均連續至少12小時以上。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並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及休假日,且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原告於113年9月30日工作完後即離職。
(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各項金額:
1、延長工時加班費140,714元:
原告每日工時均至少12小時以上,是原告每日至少有加班4小時,原告平日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之每小時加班費為388元(計算式:35,000元÷30日÷8小時×4/3×2小時=388元),延長工時超過2小時者之每小時加班費為486元(計算式:35,000元÷30日÷8小時×5/3×2小時=486元),故原告平日每日加班4小時之加班費為874元。原告於113年3月連續工作22日,加班費19,228元;同年4月工作24日,加班費20,976元;同年5月工作25日,加班費21,850元;同年6月工作26日,加班費22,724元;同年7月工作26日,加班費22,724元;同年8月工作15日,加班費13,110元;同年9月工作23日,加班費20,102元,以上原告自113年3月9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平日加班費,共140,714元。
2、例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費27,796元:
依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第39條前段規定,被告使原告於例假日工作之工資,應加倍發給,即被告應再給原告1日工資1,167元,被告使原告於休息日工作之工資,應給予原告1,846元【計算式:(35,000元÷30日÷8小時)×4/3×2小時+(35,000元÷30日÷8小時)×5/3×6小時=1,846元】。原告於113年3月應有6日休假日,被告僅使原告休1日,其餘5日均上班,被告應給付原告例假日工資2日、休息日工資3日;於同年4月應有8日休假日,被告僅使原告休6日,其餘2日均上班,被告應給付原告例假日工資1日、休息日工資1日;於同年5月應有8日休假日,被告僅使原告休6日,其餘2日均上班,被告應給付原告例假日工資1日、休息日工資1日;於同年6月應有8日休假日,被告僅使原告休4日,其餘4日均上班,被告應給付原告例假日工資2日、休息日工資2日;於同年7月應有8日休假日,被告僅使原告休4日,其餘4日均上班,被告應給付原告例假日工資2日、休息日工資2日;於同年9月應有8日休假日,被告僅使原告休7日,其餘2日均上班,被告應給付原告休息日工資1日。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例假日工資9,336元【計算式:1,167元×(2+1+1+2+2)=9,336元】、休息日工資18,460元【計算式:1,846元×(3+1+1+2+2+1)=18,460元】,合計27,796元。
3、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501元:
原告自113年3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至同年9月8日止,任職滿6個月,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有特別休假3日,原告於113年9月30日離職,尚有特別休假3日未休,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501元(計算式:35,000元÷30日×3日=3,501元)。
4、返還無故扣薪7,500元:
被告於原告113年9月之工資中,無端以原告有損害系爭砂石車下巴、網架、右照地鏡蓋子為由,扣薪7,500元,然原告並未損壞系爭砂石車,被告此扣薪並無理由,應返還原告7,500元。
5、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加班費140,714元、例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費27,796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501元、返還無故扣薪7,500元,共計179,511元。
6、提繳勞工退休金9,715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每月工資均約5萬元以上,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原告月提繳工資應為50,600元,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3,060元(計算式:50,600元×6%=3,060元),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以27,47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是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9,715元【計算式:(50,600元-27,470元)×6%×7月=9,715元】。
(三)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計算表3件、原告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112年10月18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120153650號令、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既積欠原告延長工時加班費140,714元、例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費27,796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501元、無故扣薪7,500元,共179,511元,另有勞工退休金差額9,715元未依法提繳,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9,511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9,715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屬有據。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1年度實施者,於次1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亦為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按月領取工資,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計算表在卷可憑,原告於113年9月遭被告無故扣薪之7,500元,被告於該月發薪日即應給付原告;又被告積欠原告之延長工時加班費140,714元、例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費27,796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501元,均應於當月之發薪日或最遲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結清給付原告,是被告自斯時屆滿起仍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見本院南勞簡專調字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140,714元、例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費27,796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501元、返還無故扣薪7,500元,共計179,51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補提繳勞工退休金9,715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511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9,715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