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王三仁
被 告 源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南勞簡字第37號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8 月19日下午2 時1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通 譯 李冠廷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298元,及自民國114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20779 號支付命令裁定、聲請狀、確定證明書、114 年1 月9 日函、114 年1 月23日函、南港郵局存證號碼第38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3929號執行事件卷宗,核對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再者依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李順俞及其父母的戶籍資料及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債務人李順俞並不需扶養父母或其他受扶養權利人,債務人李順俞自被告公司受領年薪為新臺幣418,118 元,換算月薪為新臺幣34,843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扣薪命令是於114 年1 月13日寄交被告收受,並於114年1 月23日核發移轉薪資命令與兩造,經被告於同年2 月6日收受,因此原告主張已取得債務人李順俞對被告三分之一之薪資債權事實堪以採信,故原告依本院民事執行處移轉薪資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債務人李順俞自114 年1 月14日起至114 年7 月16日止共七個月,每個月三分之一薪資共新臺幣81,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