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勞簡字第40號
被 告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
原 告
(反訴被告)黃靜宜
陳俊任
陳柏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書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被告提起反訴欠缺起訴要件,經本院於115年3月23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到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9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該裁定於115年3月30日寄存送達至被告陳報地址所在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補正,其提起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