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勞簡字第45號
原 告 顏郁伈
被 告 富益建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施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乙紙附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