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勞簡字第49號
原 告 邱羽娟
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
被 告 美帥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詠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23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2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3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包裝作業員,負責化妝品製作包裝等工作,工作地點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每月工資均為當時之基本工資,114年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8,590元,每月8日為發薪日,以匯款方式支薪。原告因被告逾114年7月8日仍未發給114年6月份工資,又聽聞被告無資力發給114年7月份工資,遂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被告於114年8月8日亦未發給114年7月份工資,已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情事;原告於114年8月28日續行調解時,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加班費、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表明於當日終止勞動契約,故以114年8月28日為離職日,然被告除已給付加班費、114年6月份工資外,仍拒絕給付114年7月份工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調解未成立。被告至114年9月9日始發給114年7月份工資,於114年10月28日始發放8月份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原告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以原告114年2月至114年7月之應領工資合計198,233元計算,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為33,039元(198,233元÷6個月=33,039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98,234元(33,039元×6個月=198,23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且同意原告的每月平均工資以33,039元計算,只是被告的財務狀況不佳,被告希望能於3年內給付,另百分之5的利率太高等語為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於114年8月28日終止,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2年又164日(102年3月18日起至114年8月28日止),依法得請領按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每月平均工資33,039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98,234元(33,039元×6=198,234元)。被告雖辯稱其財務狀況不佳,希望能緩期給付,惟此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附此敘明。
(三)另按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項、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日,已逾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114年8月28日後30日,則原告併請求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又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法定利率,自無過高情事,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利率過高部分,容有誤會。
(四)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234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