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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勞簡字第53號
原      告  楊珺  

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
被      告  鴻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聰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50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5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114年7月28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執行董事兼財務長邱文振之特別助理,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65,000元,每月5日為發薪日。114年6月30日被告公司會計經理蔡家慈於LINE群組中告知將資遣原告,並於同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事由資遣原告,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關於資遣費74,209元、預告期間20日、特休未休6日,均由蔡家慈核算,並通知原告離職日為114年7月28日,於6月30日之後就不用進公司。然114年8月5日被告公司並未如約定發給原告資遣費及7月份28天之工資,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1.工資及特休未休合計60,667元:
   被告於114年6月30日資遣原告,依法原告尚有6天特別休假,被告既以114年7月28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則在終止日前,原告自得請特別休假即有薪假,依日計算則114年7月1日至4日為特休4日,7月5、6日為週六、週日即假日,7月7、8日為特休2日;至於114年7月9日至28日,被告公司給予原告20天預告期間,期間例假日不扣除,並免除原告給付勞務之義務,此約定優於勞動基準法,原告亦願意接受,惟被告未依約定給付此7月份28天工資60,667元(計算式:65,000元×28/30=60,667元)。
  2.資遣費74,209元:
   此金額係蔡家慈核算,並以LINE傳送其計算結果之檔案以原告,原告對此亦無意見,願意接受,惟被告未依約定給付此資遣費。
 (二)蔡家慈是被告公司之人事、會計,屬於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其告知資遣事由、計算資遣費、特休未休及離職期日,對於原告而言即係被告公司所為。被告亦確認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係被告之公司大小章,其文書即屬真正,且該文書由負責人事、會計職務之蔡家慈繕打,亦屬當然,蔡家慈亦證稱其內容已向被告負責人確認,並由被告負責人親自用印,則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事由自應依該非自願離職誤明書為斷。被告遲於答辯二狀始辯稱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顯為臨訟設詞。
 (三)如法院認114年7月9日至同月28日間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不僅免除原告之出勤義務並亦給薪,假設對原告而言代表被告之蔡家慈僅免除出勤義務,則原告於上訴期間內類似無薪假,依司法實務或行政機關函釋,均認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仍為74,209元。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4年6月30日發現公司前財務長邱文振未經被告同意,指示其特別助理即原告,於114年6月27日持被告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簿及印章,匯款4,000萬元至訴外人仟爵有限公司帳戶內,致被告承受重大財產風險及損害,被告法定代理人洪嘉聰認原告上開違法行為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故於114年6月30日依該條規定解雇原告。至於離職證明書非被告所製作,該證明書上所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離職原因更非被告之真意,而是蔡家慈擅自使用被告印章製作。蔡家慈與原告、邱文振關係密切,甚至扮演為2人通風報信之角色,已偏離中立立場,其所為之作為及證述均係為維護原告之利益所為。
 (二)蔡家慈雖負責會計、行政庶務,並負有向主管報告、紀錄公司員工出缺勤之責,然並無免除員工服勞務之權,原告於114年6月30日以後就未進入公司給付勞務,應屬曠職,自不得請求薪資給付。如法院認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原告每月之伙食補助3,000元、通勤補助2,000元部分,非原告因工作而獲之報酬,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故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應為6萬元;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為112年4月17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年資為2年2月14日,資遣費應為66,167元。又如法院認兩造勞動契約於114年7月28日終止,則前6個月薪資計算期間為114年1月28日至114年7月27日,共181日,因原告自114年6月30日後曠職未服勞務,不得支領工資,故加計原告特休6日後(114年7月1日至7月6日),以每日工資2,000元計算,共計160日,工資總額為32萬元,平均日工資為1,767.95元,折算平均月工資約為53,039元,資遣費應為60,464元。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自112年4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公司財務長邱文振之特別助理,月薪為65,000元(含本薪60,000元、伙食津貼3,000元、交通津貼2,000元),惟原告自114年7月1日起即未提供勞務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之聘雇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而依兩造前開攻防內容,本件爭執要點為: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原因及時點為何?㈡原告得否請求114年7月1日起至同月28日止期間之工資,如可,金額為何?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如可,金額為何?爰分敘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原因及時點: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對本院卷第55頁離職證明書上「投保單位證明欄」內之印文為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公司大小章)乙情,並無爭執,則依前開說明,即應推定此份文件為真正。被告雖辯稱該印鑑章為蔡家慈所盜蓋,然蔡家慈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訊問時,陳稱該離職證明書係由其製作後,交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洪嘉聰本人用印(見本院卷第90、91、94頁);而自證人所提出其與洪嘉聰間之LINE對話內容,蔡家慈確有於114年6月30日傳送「再麻煩老闆到大同路,我需要用印資遣通報文件」,洪嘉聰則回復「我大概3:30會回到台南」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另蔡家慈於同日與原告之LINE對話中,亦有「(原告)但非自願離職的證明也是要他蓋大小章對不對」、「(蔡家慈)對,我有叫他今天進來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此均與證人蔡家慈所稱離職證明書係由洪嘉聰本人用印乙節相符。而在被告未能更舉反證之情況下,其辯稱離職證明書上公司大小章印文係遭盜蓋云云,無從採信。
  2.前開離職證明書上明確記載原告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離職日期則為114年7月28日;此份文書既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蓋章,自足以用於認定被告之意思表示內容;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4年6月30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為終止事由,定於114年7月2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有適當之證明,堪信為真實。
  3.被告雖辯稱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雇主之勞動契約終止權,性質屬形成權,而終止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如有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於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到達相對人即生終止效力;又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應明示終止之事由及法令依據,否則即難認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被告所辯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除與上開離職證明書所載事由不同外,被告亦未能說明及證明其有明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而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行為,其所辯自無從採信。本院既認被告並未行使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終止權,自無庸再就其所主張終止事由之存否為判斷,附予說明。
 (二)關於原告請求114年7月1日起至同月28日期間工資部分:
  1.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即明。而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查兩造間之聘雇契約書就工資部分約定「甲方(被告)每月給付乙方(原告)工資總額為新台幣65,000元,本契約所稱之工資總額,已包括乙方本身應得之本薪新台幣60,000元,伙食津貼新台幣3,000元,交通津貼2,0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該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具制度上之經常性,自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被告辯稱伙食津貼、交通津貼不應計入工資,並不可採。是以,原告之每月工資應為65,000元,合先說明。
  2.再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勞動關係於114年7月28日終止,原告雖於114年6月30日後即未提出勞務,然114年7月1日起至114年7月28日止期間期間之工作日僅20日,7月5、6、12、13、19、20、26、27日等8日為星期六、日,應屬例假及休息日,原告本無庸提供勞務,被告仍應照給工資。又原告主張其當時尚有6日特別休假可休,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曾於114年6月30日上午10時8分向蔡家慈表示「我好不想拖到07/30」後,蔡家慈即向原告表示「你可以不用進來呀」、「扣特休及給預告期」,並於確認原告尚有6天特休後,稱「再加6天特休,算你到7/28離職」,有原告所提出其與蔡家慈間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為憑,足認原告曾向蔡家慈表示欲於上述20日工作日中之6日請休特別休假,並獲蔡家慈之肯認。而被告於本件所提答辯三狀中,主張原告於114年6月30日當日係事前請假,並經蔡家慈之核准,可認被告對如原告需請假,於公司制度上僅需告知蔡家慈並經其許可乙節並無爭執,是114年7月1日起至同月28日止期間之20日工作日中,應有6日為原告之特別休假,被告就此依法仍負給付工資之義務。
  3.葉家慈固有於上開LINE對話中,對原告表示「你可以不用進來呀」,及就原告「但預告期間,不用打卡嗎?」此問題,回答「不用喔」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並據此主張就扣除上開休息日、例假日、特別休假以外之14日工作日,兩造已達成「無需上班,工資照給」之協議,然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中所謂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應指受雇主授權處理勞工事務之人,如事業内對於人事、薪資、勞務管理、福利、安全衛生等事務具有處理權限之人員。原告雖主張蔡家慈屬於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然為被告所否認;而除非具經理人或部門主管身分,或經特別之授權,一般公司之會計、人事部門員工,通常僅依內規或往例處理其職務範圍內之例常行政事項,或處理上級交辦之個別事項,尚難認具有代表雇主處理勞工事務之權限。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蔡家慈具有處理被告公司勞工事務之權限,且上開LINE對話中,並未論及原告不用上班期間工資如何計算,自難僅憑蔡家慈於上開LINE對話中之陳述,即認兩造間已有原告自114年6月30日起至離職日間無需提供勞務,仍得請領工資之合意。
  4.蔡家慈固於本院證稱:(問:為何你說「你可以不用進來呀」?)因為一般公司在資遣員工之後,所謂預告期間不見得要求員工繼續工作,避免被資遣的員工擾亂公司,我有印象是問過洪嘉聰是不是不用進來,原告、邱文振相關的電腦資料都交給我之後,洪嘉聰曾有要求我要把原告、邱文振叫回來公司請假或做交接程序,我那時有告知洪嘉聰當時有請人家不用進來,且電腦帳密已經被拿掉,磁扣已歸還,這樣我很為難,洪嘉聰就說他要自己告知原告、邱文振,也告知我說未來預告期如果不上班就要請假,我是依這個對話去回推,因為當時直接要求原告、邱文振不用進來,他們沒有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亦即陳稱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有同意原告於預告期間不用上班之情。然而,蔡家慈亦證稱伊係因洪嘉聰於114年6月30日上午9時許告知伊「原告、邱文振不會進來」,伊問洪嘉聰不進辦公室是指資遣後,才開始製作原告之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0、94、97頁);另原告、蔡家慈及邱文振3人另組成一名稱為「自由的小鳥」之LINE群組(下稱3人群組),此有原告提出之群組對話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從3人群組與上開原告與蔡家慈間之LINE對話來看,可知蔡家慈於114年6月30日自洪嘉聰得知公司將資遣原告、洪嘉聰後,即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至35分在3人群組傳訊稱「1.fire您們兩個。2.我已經告知我這裡有付千爵1仟萬,有股本返還的事,請他們要解決……以上就是我報告給他的事」,再於同日上午10時07分,傳送1張其與邱文振間LINE對話之擷圖(內容為蔡家慈傳訊「我有跟他說了」、「他罵你混帳」、「呵呵…」,邱文振則回以「吐舌笑」、「耶」之貼圖)予原告,原告才向其表示「我好不想拖到07/30」,而蔡家慈則馬上回以「你可以不用進來呀」、「扣特休及給預告期」、「不用喔(指預告期間不用打卡)」,之後才於確認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後,告知原告「再加6天特休,算你到7/28離職」。如果洪嘉聰已經明確同意原告於預告期間無需上班,蔡家慈應可在原告表示不想上班到7月底之後,即將此情轉知原告,然而其卻是為原告計算特別休假及預告期間日數後,才得出離職日期可定於114年7月28日之結論,可見先前洪嘉聰應未就原告之離職日期作出明確指示,在連離職日期都尚未確定的情形下,實難認洪嘉聰會向蔡家慈為「原告於離職日前均無庸上班,工資照給」之裁示。況且,從蔡家慈當下即將其向洪嘉聰報告之事項轉知原告及邱文振,將洪嘉聰對邱文振之不滿言論向邱文振、原告轉述,以及於與原告之LINE對話中表示亦想離職、該日中午與原告、邱文振相約聚餐,可見其與原告、邱文振頗有交情,且就其是否經被告授權同意原告無庸提供勞務此事,因涉及其職務之執行有無瑕疵,本身即存有利害關係,則在無其他證據可補強證人蔡家慈此部分證言憑信性之情況下,自不能僅憑其上開證述,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勞動契約為雙務契約,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勞工於曠工期間,既未提出勞務,雇主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勞工曠工期間之工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成立原告於預告期間無需上班,被告照給工資之合意,則原告114年7月1日起至114年7月28日止期間扣除休息日、例假日及特別休假後之14個工作日,仍有為被告服勞務之義務,原告既未於上開工作向被告給付勞務,被告自得於原告為對待給付前,拒絕給付此14日之工資。
  6.綜上,原告得請求者為114年7月1日起至同月28日止期間休息日、例假日及特別休假共14日之工資,以原告月薪65,000元計,應為30,333元(計算式:65,000元×14/30=30,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關於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所終止,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乃「日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至於月平均工資,應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即等同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查原告之月薪為65,000元,以上開方法計算,其月平均工資亦應為65,000元。至被告雖因為同時履行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原告未出勤之14日工資,然此僅為一時之權利障礙抗辯事由,
   原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未因此消滅,僅是需為對待給付後始可請求而已,是被告得拒絕給付之14日工資,並不影響原告月平均工資之計算。又原告之工作年資自112年4月17日起至114年7月28日止,共計2年又103日,是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應發給原告之資遣費為74,171元【計算式:65,000元×(2+103/365)×1/2=74,171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資遣費,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7月份工資30,333元,依兩造間聘僱契約之約定,應於次月5日即114年8月5日發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是被告最遲應於114年8月27日給付,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應自於上開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9日(見本院卷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0,333元、資遣費74,171元,合計104,504元,及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命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