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勞簡字第67號
原 告 莊竣翔
張育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富粧生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詠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竣翔新臺幣77,105元、原告張育仁新臺幣74,785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77,105元、新臺幣74,785元為原告莊竣翔、張育仁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二人均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模型打樣製作工作,兩造約定原告莊竣翔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9,000元,原告張育仁每月工資為38,000元,被告並應於次月8日前給付當月工資。被告自114年1月起多次未依約定時間給付工資,遲至同年9月30日止仍未給付114年8月份工資,原告遂均於114年9月30日分別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方式,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清償積欠工資,上開存證信函均於同年10月1日送達被告,故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4年10月1日終止。被告雖於114年10月2日將積欠之114年8月份工資分別匯入原告之帳戶,惟其於114年10月14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仍否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且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在職最後6個月即114年4至9月之工資分別如附表所示,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莊竣翔77,106元,暨自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育仁74,786元,暨自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稱:被告因營運周轉不順,部分月份薪資未能於原定發薪日給付,然被告並未否認薪資給付義付,亦未拒絕給付,於資金到位後即陸續給付薪資,僅屬延後給付,不足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重大違約。被告於114年10月1日收受存證信函後,即於翌日給付114年8月份工資,並於114年10月8日如期給付同年9月份工資,原告未給予被告合理補正期間即終止契約,顯不符合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屬勞工單方終止,並非被告資遣,原告所持離職證明書係勞工局所開立,不代表原告承認資遣,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均自110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原告莊竣翔每月工資為39,000元,原告張育仁每月工資為38,000元,各月工資應於次月8日前給付,原告114年4月至9月份工資分別如附表所示;被告遲至114年9月30日止,仍未給付原告同年8月份工資,原告遂於114年9月30日分別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方式,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清償積欠工資,上開存證信函均於同年10月1日送達被告,嗣被告於114年10月2日將114年8月份工資分別匯入原告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原告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單、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掛號查詢結果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7、49頁),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民法第4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基法規定勞動契約之一方當事人有該法第12條第1項或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時,他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即係將民法第489條第1項所指重大事由予以具體化之規定。是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即該當重大事由,勞工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至於雇主一方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始屬重大事由,二者該當之要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遲至114年9月30日,仍未給付原應於114年9月8日發給原告之8月份工資,顯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原告自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取得終止權。另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為勞工維持生活所需之根本,關涉其日常生計安排,諸如租金、房貸、家庭開支等常須倚賴工資按期支付,一但遲延,除破壞勞雇關係之基本信賴外,亦可能導致信用受損,生計發生連鎖危機,對勞工生活衝擊甚鉅;至於被告之資金調度問題,則為自身管理或經營問題,應自承風險,無足作為遲發工資之正當事由。是以,被告辯稱其遲付薪資之舉不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原告行使終止權違反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洵屬無據。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114年10月1日終止。
(三)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如前述,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另雇主應給付勞工資遣費之事由,本即包括由勞工片面行使終止權之勞基法第14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等情形,被告以其未資遣原告為由拒絕給付資遣費,應有誤會。又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為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乃「日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至於月平均工資,應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即等同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是以,原告莊竣翔之月平均工資應為38,526元(計算式:231,155元÷6=38,5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張育仁之月平均工資37,367元(計算式:224,199元÷6=37,367元)。原告二人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均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0月1日止,共計4年又1日,是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應發給原告莊竣翔之資遣費為77,105元【計算式:38,526元×(4+1/365)×1/2=77,105元】,應發給原告張育仁之資遣費則為74,785元【計算式:37,367元×(4+1/365)×1/2=74,785元】。從而,原告各自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資遣費,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是被告最遲應於114年11月1日給付上開資遣費,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應自上開30日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均請求被告給付自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之翌日即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莊竣翔77,105元、原告張育仁74,785元,及均自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雖一部敗訴,然其敗訴部分金額與本件訴訟整體訴訟標的金額相較,其數甚微,且僅為資遣費計算誤差所致,及本件爭端係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所生等情狀,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命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