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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福星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11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鄧金貴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經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66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將鄧金貴對被告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於111年12月25日核發移轉薪資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鄧金貴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領有薪資所得,詎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給付第三人鄧金貴薪資請求,均置之不理。依111年至113年基本工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250元、26,400元、27,470元,扣除鄧金貴自付勞健保費用後,保留鄧金貴居住地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再將剩餘金額與薪水3分之1相比較,取其數額少者為強制執行每月扣薪之金額,被告公司自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止應移轉予原告之薪資共計212,113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原告主張鄧金貴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領有薪資所得,111年至113年之每月工資分別為25,250元、26,400元、27,470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公司與訴外人鄧金貴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12月8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鄧金貴於「304,788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程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2,447元」債權金額(下稱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鄧金貴對被告公司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鄧金貴清償。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被告公司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扣減之項目,鄧金貴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時,被告應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鄧金貴;於111年12月25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鄧金貴對被告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應依系爭移轉命令自本命令送達之日(於111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起,在系爭債權範圍內移轉於原告,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查明屬實。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提出聲明異議,則系爭移轉命令所示鄧金貴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即依法移轉與原告,是原告依據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12月止,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按月將鄧金貴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3分之1給付原告(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被告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扣減之項目,鄧金貴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時,被告應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鄧金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鄧金貴之薪資於扣除鄧金貴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及臺南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之餘額,如低於鄧金貴之薪資3分之1,被告僅能就餘額為扣押、移轉,如高於鄧金貴之薪資3分之1,
   被告應就鄧金貴每月薪資之3分之1為扣押、移轉。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扣押款共216,4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2,1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2,32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薪資
勞保保費
健保保費
最低生
活費
最低生活
費1.2倍
薪資扣勞健保保費及最低生活費1.2倍之餘額
薪資×1/3
應移轉薪資金額
扣薪
月數
合計
111年
25,250
581
392
14,230
17,076
7,201
8,417
7,201
1
7,201
112年
26,400
634
409
14,230
17,076
8,281
8,800
8,281
12
99,372
113年
27,470
659
426
14,230
17,076
9,309
9,157
9,157
12
109,884
總計
216,457